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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飞与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2209号原告:陈飞,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沈飞,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陈飞因与被告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飞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飞未作答辩。陈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沈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沈飞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陈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陈飞陆仟元正(6000元)沈飞09.9.5日。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偿还。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飞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陈飞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艾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代)  冯伟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