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英与被告李斯勇、张爱贤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李斯勇,张爱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陈英,女,1931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村。委托代理人马振权,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平南县大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斯勇,男,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村。被告张爱贤,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村。原告陈英与被告李斯勇、张爱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的委托代理人马振权和被告李斯勇、张爱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2013年1月9日午时左右,由于前几天被告建房拆模板时,把木板丢落在原告家的房子上,损坏多处水泥瓦,进而引发原告的儿子李章辉与被告的父亲李某某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从其新屋出来强行用暴力把原告推跌倒在地上。之后原告的媳妇把原告扶起来并报警。派出所的干警到来处后叫先把伤者送医院治疗。后原告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出院诊断为:一、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伤。二、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12天。到目前为止,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364.17元;2、误工费628.92元(52.41元/天×12);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4、护理费628.92元(52.41元/天×12),以上合计9102.0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事实;3、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4、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7364.17元;5、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行为加害的,并经调处赔偿损失未果。被告李斯勇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经常咒骂并阻止被告建房,被告并没有推跌原告,当时是为了阻止原告进入其新屋骂人而拉了一下原告,原告是假装跌倒在地的。另外,被告在医院所花的费用是医治老人病的,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不应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有证人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以及原告咒骂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都是假的,医院出具的证明都是原告医病的,和被打伤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是公安机关和医院出具的,具有较强的公信力,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两个证人证言,方某某(被告的婶子)证明是被告拉倒原告,李某某(被告父亲)证明被告推倒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的关系比方某某与被告的关系更亲密,相比之下,李某某证言可信程度相对高于方某某,故对李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方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9日中午,由于几天前被告家建房拆模板时把木板掉下砸在原告家的房子上,致使房子上的部分木棉瓦受到损害。原告的儿子李章辉和被告的父亲李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走到被告家房子门前对被告进行咒骂(在此之前原告曾数次阻止被告建房并对被告进行漫骂),被告便用手推了一下原告,导致原告跌倒在地。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用去医疗费7364.17元,其中治疗外伤费用为1878.6元,治疗脑梗死与颈椎病的费用为5458.57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一、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伤。二、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三、脑梗死;四、颈椎病。医嘱为: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2、带药出院,我科门诊随诊。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102.01元并负担本案的受理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9102.01元给原告陈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互为邻里,在日常生活中本应互让互谅,但被告李斯勇在受到原告陈英谩骂后不能控制好情绪继而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被告受伤住院的后果,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陈英住院期间所用于治疗脑梗死和颈椎病的费用与本次纠纷并无直接的关系,应从中予以扣减。而原告陈英在此之前数次阻止被告建房并对被告进行漫骂,原告陈英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较适宜。被告张爱贤没有参与本次争斗,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义务,故对原告陈英请求被告张爱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纠纷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878.6元(9102.01-5458.57);2、误工费628.92元(52.41元/天×12);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4、护理费628.92元(52.41元/天×12)。以上合计共3616.44元。该款由被告赔偿70%即25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斯勇赔偿给原告陈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费共2531.5元;二、驳回原告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斯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华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富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