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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树宝与吉林省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孔凡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宝,吉林省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孔凡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刘树宝,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兆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服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省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朱增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谱,吉林省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孔凡路,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刘树宝诉被告吉林省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克公司)、孔凡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被告豪克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孔凡路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奎、被告豪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伟、赵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宝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豪克公司招用原告在向阳川林场区为其承包的白山市联通公司光缆工程架设光缆。12月24日,原告在架设光缆时触碰到临近的高压线,致双手被电击截肢。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3、原告保留在被告处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被告按二级伤残给付原告下列各项工伤待遇:(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6天=2,800.00元;(2)、每天由原告亲属二人护理,应支付护理费102.77元×56天×2人=11510.24元;(3)、根据原告伤情,被告应支付原告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0元×24个月=108000元;(4)、原告需要安装假肢,按中等标准,每支假肢价格4万元,两支8万元,所需要费用共计80万元;(5)、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统筹地区长白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67.42元,每月生活护理费2,367.42×50%=1,183.71元,终身支付;(6)、原告工资4,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0元×25个月=112500元;(7)、每月伤残津贴4,500.00元×85%=3,825.00元,终身支付;(8)、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依法为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费;(9)、原告父母系农民,父亲71岁,母亲63岁,原告兄弟姊妹共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5,305.75×(20年-11年)+5,305.75×(20年-3年))÷4人=34481.38元。(10)、原告及亲属支付交通费3,000.00元。被告豪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豪克公司招用原告在向阳川林场院区为被告承包的白山市联通公司光缆工程架设光缆”与事实不符。这一错误陈述导致本案案由及诉讼主体均发生错误。事实上被告豪克公司从来没有招用过原告,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此有被告单位于2009年至2013年在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单位参保的〈长春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单位个人名细〉与同期被告单位的〈月职工工资表〉及证人证言为凭,可见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基于其错误事实的陈述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与之存在劳动关系及认定其为工伤,并按〈工伤保险条例〉主张的十项赔偿请求,被告认为均与自己无关,被告不同意支付及履行。三、原告对其自身所造成的伤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铺设电缆中没有带绝缘手套是其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换句话说,如原告在带电作业中带了绝缘手套,此次人身损害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应就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豪克公司将白山市中朝边境线路工程分包给张道峰、孔凡路。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架设光缆过程中双上肢触电击伤,被医院截肢。受伤后,被告豪克公司支付了144101.28元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4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被告豪克公司提交的《通信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豪克公司将通信线路工程分包给张道峰、孔凡路。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疗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受伤后三天在该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豪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中查明,被告豪克公司将通信工程分包给了张道峰、孔凡路,被告豪克公司认为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孙传利。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孙传利找来架设通信线路工程的,工资也由孙传利支付,被告豪克公司辨称其与孙传利之间无合同关系,但认可原告是在自己分包的通信线路工程现场架设光缆时受伤。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其并未直接接受被告豪克公司的劳动管理,也未从事被告豪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从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也看不出原告与被告豪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豪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工伤确认需要经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孔凡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豪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涛代理审判员  宋玉江人民陪审员  吴明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 员代  鸿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