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袁某某,女,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朱庄村。委托代理人朱秀芹,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曾用),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朱庄村,系原告长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生育有4子2女,原告丈夫在家庭最困难时候去世,原告一人含辛茹苦把子女抚养成人,子女们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2013年3月份生病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523.56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23.56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在花园乡卫生院住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3、原告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4、民权县中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5、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6、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两份,7、医疗费收据三张,8、火车票六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病先后在民权县花��乡卫生院、民权县中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01.56元、交通费10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4、5、6、7系原告治疗的有关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8,系原告及其陪同亲属去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检查治疗的交通费票据,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某某夫妇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丈夫早年去世,原告一人独自生活。现原告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2013年3、4月份,原告因患冠心病、胃炎、胆囊炎等疾病,先后在民权县花园乡卫生院、民权县中��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费2601.56元、交通费102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患有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共有子女6人,原告仅起诉了被告,因此,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为2703.56元÷6=450.59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523.5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医疗费、交通费450.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