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甘在华,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又名付海田,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包秋碧,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在华,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秋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87年下半年,原告承包了本社棕树脚处土地0.99亩,1994年下半年,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柑桔树近200根。2006年4月,邻水县府与农业局确认该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并颁发了2006年098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2月,被告以该土地是他所承包经营的为由,将原告栽种长达15年且处于盛果期的柑桔树砍掉25根,同时,还毁坏原告油菜价值30元,南瓜价值50元、红苕价值120元等物。2010年12月30日,邻水县法院委托邻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月13日,邻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该25棵柑桔树损失价格为6,439元。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6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面积不是0.99亩,而是0.09亩,该争议土地系被告之子付久林的包产地。2009年2月24日,村委会组织双方在丰禾镇群工办协调,被告为化解矛盾同意将0.05亩土地给原告,双方子女签字认可。2010年11月,原告向邻水县法院丰禾法庭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57.5元,刚立案就申请鉴定25棵成果树的损失,丰禾法庭未开庭审理查明实情就同意鉴定原告提供的成果树而不是双方纠纷的幼树。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看没有胜诉把握主动撤诉。后原告拿着物价局的鉴定书向邻水县丰禾派出所报案,丰禾派出所受理后移送邻水县检察院向邻水县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2月6日,邻水县法院刑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21日,因事实证据不实,邻水县检察院撤回对被告的指控。邻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25株柑桔树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1、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鉴定必须是法庭审理认定的作为证据使用确需鉴定的;2、鉴定应告知被告;3、法庭未审理就按原告诉请鉴定,违背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4、鉴定物不是成果树而是幼树苗;5、0.09亩土地栽不下25棵盛果树;6、鉴定人李小林没有鉴定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系同组村民,两人素有积怨。2008年底,被告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就位于本组寨岩下面的马鞍石与中树作(又称“棕树脚”)之间的0.09亩土地权属发生纠纷,被告付某某认为原告刘某某侵占了其子付久林的包产地,要求原告将其在争议包产地里种植的柑桔树移出,原告以自己已经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拒绝了被告的要求,该纠纷经当地村、组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付某某便拿锄头将原告刘某某种植在位于本组寨岩下面马鞍石与中树作(又称“棕树脚”)之间的0.09亩争议土地上的柑桔树连根带土挖出。2009年2月1日,原告发现柑桔树被人挖了25根,便去找队长刘少光来看了现场。第二天,原告又去找到村书记倪水清以及付道成、彭元清等人看现场清点被挖柑桔树。2009年2月24日和2009年5月25日,丰禾镇林果村民委员会两次组织调解未果。2010年3月8日,原告将纠纷情况向中共邻水县委群众工作局做了反映,县委群众工作局要求丰禾镇再次组织双方调解。2010年10月,丰禾镇大调解协调中心牵头,丰禾镇调委会、司法所和群工办等部门参与,组织调解员到林果村马鞍石与中树作(又称“棕树脚”)之间的土地现场,对双方争议的0.09亩承包土地进行了现场举证、现场勘察对照、现场量化,最终确认双方争议的0.09亩土地应属原告刘某某的承包土地。经调解,因被告不服而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时请求对损毁的25棵柑桔树的价值进行鉴定。2010年12月30日,本院向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委托书,2011年1月7日,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标的25株柑桔树价格为6,439元。2011年5月9日,原告刘某某以被告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向邻水县公安局提出控告。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诉讼。2011年12月21日,邻水县检察院以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中,邻水县检察院于2013年5月16日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3年5月21日,本院以(2012)邻水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起诉。同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刘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邻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邻府农地承包权(2006)第098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地块名称:中树作(又称“棕树脚”)一块;面积0.99亩;地类:土;四至分别是,东:路;西:长清(刘长清);南:华银(刘华银);北: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丰禾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某某与付某某土地纠纷调处的情况汇报,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25株柑桔树损失价格的价格鉴证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09年2月24日丰禾镇林果村作出的丰禾镇村、社区矛盾纠纷调解处理意见书,丰禾镇林果村委会关于刘某某与付某某土地纠纷回访座谈记录,刑事案件控告书,邻水县公安局丰禾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邻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刘少光、刘友生、刘述清、彭树轩、倪水清、彭元清、彭长清、王素珍等人的证言;被告提交的邻水县群众来访登记处理表,中共邻水县委群众工作局领导批示案件交办函,(2011)邻水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2012)邻水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达民事裁定书,丰禾镇林果村、组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所争执的位于本组寨岩下面的马鞍石与中树作(又称“棕树脚”)之间的0.09亩土地,应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原告于2006年4月30日已经取得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所争执的0.09亩土地应该包含在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位于中树作(又称“棕树脚”)的0.99亩承包土地之内。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位于本组寨岩下面的马鞍石与中树作(又称“棕树脚”)之间的0.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律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付某某以原告侵占其子付久林的包产地而将原告刘某某种植在自己承包土地上的25棵柑桔树挖出,最终导致了25棵柑桔树死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请求对25棵柑桔树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了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告在收到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当时委托鉴定以及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赔偿25棵柑桔树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油菜损失30.00元、南瓜损失50.00元、红苕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提出的鉴证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25棵柑桔树的经济损失6,439.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0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庆江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