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杜联旭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联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联旭,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联旭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杜联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21时许,李某1(已判刑)与孔某1(已判刑)在QQ上聊天时发生争吵,约定在宁海县西店镇西店菜场门口打架。之后,李某1与梁某1、梁某2(均已判刑)均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杜某并要其叫人帮忙打架。被告人杜某纠集了何某、张某2、杨某、袁某(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并与李某1约定在宁海县西店镇邵家村喇叭口汇合。同时,李某2(已判刑)和孔某1打电话纠集孔某2(已被劳动教养)帮忙打架,孔某2又纠集彭某(已被劳动教养)帮忙打架,彭某又纠集梁某3、张某1(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后李某1、梁某2、梁某1等人携带一尼龙袋砍刀、钢管等打架工具从邵家村喇叭口出发陆续赶至西店菜场准备打架。孔某1、李某2、孔某2、彭某等人也携带菜刀、砍刀、钢管等工具赶至西店菜场准备与李某1等人打架。当天23时许,双方准备打架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李某2、孔某1、彭某等人。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杜联旭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联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2、李某1、梁某1、孔某1、梁某2的供述,证人孔某2、彭某、梁某3、张某1、何某、张某2、尹某、杨某、袁某、范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联旭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联旭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聚众斗殴,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联旭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联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熙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