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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497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64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4324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护城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21时左右,群众肖某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侦大队举报称有人贩毒,后在民警的安排下,肖某打电话通过姚某(已被行政处罚)联系叶弟(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叶弟随即联系其兄被告人叶某购买毒品,并让叶某将毒品送到叶弟所开的房间。当晚23时左右,叶某依约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金科佳苑29栋5单元九○家庭旅馆203房,在该房内叶某将一小包白色晶体和一粒红色药丸贩卖给肖某,收毒资200元。肖某离开房间后,向公安人员进行了报告,公安人员随即进入203房内,抓获正在吸毒的叶某、叶弟、姚某、鲁某某等人,扣押毒资200元。经鉴定,叶某贩卖给肖某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总净重0.40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保管收据,被扣毒品和毒资的照片,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917号《物证鉴定书》,证人肖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叶弟、姚某、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