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高荣明与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高荣明,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西翟庄镇安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杨继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明诉称,原告系被告实际投资人(股东)。2008年1月被告登记成立时,原告投入被告公司1000000元。公司股东在确定各股东投资比例时,原告按10%认缴出资。原告实际在被告投资870000元,剩余款130000元转为公司借款,并由被告使用至今。按约定及被告实际借款支付利息为1分,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87100元,被告应欠原告借款及利息217100元,原告欠款及利息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未付,故此成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案件生效判决日止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荣明系被告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股东)。2008年被告公司登记成立时,原告按10%认缴出资870000元。对此原、被告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主张在成立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时,原告投入资金1000000元,确认入股款870000元,剩余款130000元转为公司借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打款或被告已收款1000000元的全部证据佐证。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公民身份证一份、20082012年投资与收益情况说明、支款明细表、收据3张、被告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原告,应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证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向被告打款及被告已收取1000000元的全部证据,仅以0812年投资与收益情况说明以及部分收款收据,向被告天津市聚鑫泰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原告借款1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荣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原告高荣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李金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