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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38号原告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楠,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岳洪,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锦华,天津市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呼小梅。第三人刘扬。原告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S112010520130091《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8月14日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刘扬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编号:S112010520130091《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经调查核实: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到天津市天津医院项目部工作的员工刘扬,于2012年12月28日中午12点下班后,到医院存车处取车,途中因雪后路滑摔倒,中午13时02分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挂急诊,经诊断为:左足3、4跖骨头骨折;2013年5月10日收到刘扬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上述情况属实,属于工伤情形;刘扬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起因;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实原告系合法经营及用人单位住所地属我局管辖范围;证据3、原告公司在天津银行发放员工工资账户清单、明细表。证明原告按月给刘扬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申请人刘扬提供的材料,包括本人自述,存车处平面位置图,申请人提供的其就医在场人证明,证人李××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伤病诊治材料。以证明第三人刘扬受伤的详细经过;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我局按规定在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的告知,证实工伤认定程序已启动;证据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通知(含送达回证)。证明引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认定书按规定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证据7、不认为工伤的抗辩。证明原告提供的不认为是工伤的意见,原告行使了举证权利,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据8、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自行调查的材料:(1)对刘扬的调查笔录。(2)对杨××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扬是其同事,刘扬在事发当日上班及下午看病的事实。(3)对李一×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扬在事发当日上班及下午看病的事实。(4)对李××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扬受伤的经过及地点和时间。(5)挂甲寺居委会证明。(6)对甄×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日12点多钟,有一男青年送刘扬看病。(7)原告出具的甄×是其单位员工的证明书。(8)天津医院保卫科的证明两份,证明该院职工专用存车处不在院内,而在河西区小围堤道。(9)天津医院财务证明,证实刘扬在2012年12月28日就诊挂号时间为13:02分。依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该决定书我方认为:1、程序违法。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拒绝原告调查阅卷,秘密进行工伤认定,篡改笔录,未载明起诉期限。2、认定工伤无事实依据。第三人是否骑车上下班无证据,事发是否在取车途中无证据,X光照片无骨折。3、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S112010520130091《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13日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和我局的调查核实,证实第三人因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故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刘扬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法庭准许,庭审时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31日天津医院给第三人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据2、2013年5月28日天津医院给第三人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述证据以证明,第三人系左足骨折而休假的事实。证据3、天津医院给付第三人工资的工资条。以证实第三人在2012年9月前就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质证时,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认为,对申请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请表内容有异议。(1)第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应该是2012年9月第三人参加工作。(2)对申请表中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一栏“去存车处路上”不认可。(3)受伤经过一栏“去医院存车处途中”该地点与第三人的工作无关。对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工资清单记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是从2012年9月开始的。对证据3,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一点,我还有原告给付我2012年7-8月工资的工资条,证实我是在2012年7月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对证据4,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自述参加工作时间我方认为是2012年9月。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取车途中。不存在原告单位领导批准先在家养伤,第三人非工受伤,可以享受患病待遇,但第三人应严格履行请病假手续,否则将依法视为旷工。第三人行走路线和摔伤的位置是错误的。对证人李××的证词认为,河西区工人俱乐部前就已经超过了存车处,按照该证词,第三人就不是在取车途中摔伤的。第三人摔伤的在场人都不能证实第三人的摔伤经过,只能证实第三人在天津医院就诊。对天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及X线检查报告单认为,是排除骨折,并不是跖骨骨折,不能证明发生骨折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4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所讲的旷工事实不成立,我从受伤开始就一直在医院开有假条。诊断证明上写的就是骨折,而不是无骨折。我照完片子后给我打的石膏。对证据5-7,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2012年9月入职。事发当天不存在第三人取车问题。第三人摔伤后不存在领导批准在家养伤,不存在告知第三人自己申报工伤。杨××的笔录中很明确是在事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才知道第三人受伤,不知道摔伤经过。李一×的笔录中讲是在下午2点知道第三人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第三人取车问题。李一×很明确作为单位领导没有追究第三人怎么受伤的细节,积极帮助办理看病。李一×证实不清楚第三人在事发当天是坐车还是骑车。对李××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李××论述从地点上锁定第三人不是在取车的路上。被告篡改了李××的笔录,我们申请对李××笔录中“我叫李××和确认在小围堤道上”的书写笔记时间进行鉴定,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原告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甄×的笔录中,被告工作人员问第三人使用什么交通工具其答不知道。被告现有案卷中证实不了第三人使用何种交通工具。对证据8第三人认为,我和甄×一起上班,她知道我骑电动车上班,那天还提醒我取车时路上慢点。可能时间久了,她记不得了。还有我每天骑车上下班,存车处的人都认识我了,不然也不会让我进到车棚里拍照。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本案第三人是非工受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认为根据天津医院保卫科出具的证明,去存车处也算是收尾性工作。庭审期间,原告曾就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对李××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关字迹书写是否为同一时间要求进行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后,又于庭审后的2013年9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原告认为,诊断证明书是当庭提交的,不能作为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的证据,在认定工伤时第三人未提供,被告认定第三人的骨折的根据是什么,被告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两份诊断证明书的骨折位置不一致,即使骨折也是矛盾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该工资条上没有日期,而且姓名与第三人不一致,证明不了原告入职时间的主张。对第三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更能证明第三人有骨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5、7-8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第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因原告持有异议,现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时间本院不予确认,但除此外,该表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亦不属本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因该工资条无载明时间,而且所载明的姓名与第三人不一致,所以对本案的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适用于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依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到案外人天津市天津医院(下简称天津医院)从事导诊工作期间的2012年12月28日中午12点下班后,去往医院存车处取车途中摔倒受伤,在路人的帮助下,被送往天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足跖骨3、4骨头骨折。2013年5月10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提交“不认为工伤的抗辩”书面意见,但未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此后,被告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核实相关情况后,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编号:S112010520130091《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但该决定书未载明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及受诉法院。2013年7月23日被告将该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对上述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诉称理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天津医院员工存车处不在该院的区域内,而位于河西区小围堤道,系天津医院的专用存车处。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对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认可,但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意见不一致。被告根据其调查确认,第三人系在下班后前往存车处取车途中,因摔倒造成左足骨折的事实,属收尾性工作。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证明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程序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主张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期间,原告先是对第三人左足骨折持有异议,后又对第三人摔伤的时间及造成左足骨折的事实表示予以认可。但主张第三人上下班是否骑车,事发当日积雪路滑是否骑车,被告没有查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在程序上不公开,拒绝原告查阅证据,后添笔录内容,决定书未载明行政诉讼的期限,被告程序上违法。在法律适用上,被告行政执法必须以法律为准,不可以做扩大解释,不能以加大保护劳动者为由滥用法律,请求撤销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对诉争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及程序违法的事实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原告庭审中,曾申请对证人李××的笔录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9月29日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所辖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属其法定职权。作出的编号:S112010520130091《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原告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的行为,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用人单位,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但对劳动合同关系起始时间意见不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时,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无需确认必要。基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第三人系在下班后受到伤害事故,造成左足骨折的结果予以认可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确认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地点是否为工作场所内,是否为从事收尾性工作中所受到事故的伤害,是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及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关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已证实,位于小围堤道的天津医院存车处系该院指定的专用存车处,第三人系在导诊岗位下班后,前往存车处取车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津高法(2005)164号)第十一条(二)“对于事故伤害发生的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凡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性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的规定,本院认定天津医院的专用存车处应视为第三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在第三人下班后取车尚未离开专用存车处之前的期间,应属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第三人前往存车处取车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应纳入收尾性工作范畴。因此,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所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认定为工伤决定正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的该认定书对提起行政诉讼未载明起诉期限和受诉法院一节,虽然事实存在,但对被告作出决定书的事实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和对相对人诉权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应成为导致诉争决定书撤销的理由,本院对该节认定为瑕疵,属诉争决定书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至于原告所提的第三人是否骑车上下班,伤害事故发生日第三人是否骑车等主张,因未提供与被告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成代理审判员  崔 伟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单 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