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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杰。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至8月27日,被告人刘志杰与“曾老四”(另案处理)在郫县犀浦镇校园路93号附22号铺面内设置5台赌博机供人赌博。期间,被告人刘志杰共从该赌场获利2万余元。2012年8月27日晚,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查获赌博机5台及未使用的另8台翻牌机,挡获被告人刘志杰及梁某、赌场小工汪某某、参赌人员兰木某某、陈某某等十余人,并从汪某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3448元,从梁某某处查获赌资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杰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杰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志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志杰的供述,证人梁某、汪某某、陈某某、兰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帐本,指认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认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志杰的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志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杰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志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志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5台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6448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志杰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