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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孙华星与江苏中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星,江苏中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孙华星。委托代理人孙华兵,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丹伏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曾毅力。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华星与被告江苏中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星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星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眼镜边框。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底尚欠原告加工费17000元。对账后被告以气泵抵付加工费2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加工费15000元、赔偿损失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000元。2、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孙腊娣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江苏中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眼镜边框。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底尚欠原告加工费17000元,并由其股东孙腊娣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气泵抵付加工费2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加工费15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眼镜边框,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加工费,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加工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华星尚欠加工费1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田莉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