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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朝阳与张建波、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阳,张建波,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45号原告王朝阳。委托代理人周全文。被告张建波。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村**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更臣,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运城市红旗东街307号。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朝阳与被告张建波、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文,被告张建波,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更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王朝阳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轮胎发生碰撞后,该车前部又与在应急车道内的被告张建波驾驶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种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建波辩称,同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天气为雨天,而环境栏为路面干燥,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错误,我方承保车辆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应是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对该次事故重新认定并划分责任。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朝阳先与前方轮胎发生碰撞,又与停在应急车道的我方承保车辆的中部发生碰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速路不准许有障碍物,我公司现要求追加路政部门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三、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四、程序性费用及相关的间接性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3时50分许,原告王朝阳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董峰、欧阳广琼、陈玉敏、高娜、李文帅5人)沿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G2高速647公里处时,与前方轮胎发生碰撞后,该车前部又与在应急车道内的被告张建波驾驶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朝阳、高娜、李文帅、陈玉敏、欧阳广琼、董峰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王朝阳雨天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建波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高娜、李文帅、陈玉敏、欧阳广琼、董峰无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娜、李文帅、陈玉敏、欧阳广琼、董峰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王朝阳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142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王朝阳和被告张建波、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王朝阳赔偿被告张建波、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00元,于当庭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朝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建波、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朝阳承担。”该调解协议已生效。还查明,被告张建波驾驶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张建波驾驶的晋M×××××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间接损失不赔偿,其中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建波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三门峡晋豫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4200元,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4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根据相关规定,2013年3月1日之后挂车不再购买交强险,故本案中事故车辆只投保有一个交强险,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张建波驾驶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两份,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1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2400元的30%为372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三、驳回原告王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