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国家棉花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国家棉花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83号原告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炜,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张毅,女,汉族。被告合肥国家棉花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华新。原告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国家棉花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3月31日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办公楼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如到期无力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则应出售上述抵押房产,以所获得的款项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30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至还款日)。开庭时,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乙方(即被告)向深圳市农产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到期,自身无资金偿还,特申请向甲方(即原告)借款;乙方愿意以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光大国际广场B座15层面积约1050平方米的办公楼(房地权合产字第3322654号)提供抵押担保,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利率按银行一年期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以实际收到款项当天开始计算利息,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次性支付。2012年3月31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原告称,协议约定用于抵押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称,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属公司自有资金。原告注册资本数额高、运营资金充足,无需以对外举债的方式来放贷;其次,原告提交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结果信息可证明原告放贷之前未办理过信贷业务,亦不存在不良负债。除案涉该笔贷款,原告从未向其他公司放贷,也不以对外放贷牟利为营收主业。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由原名称“深圳市农产品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据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告系被告股东,出资比例为40%。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电子业务凭证、收据、往来户明细表、企业信用报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企业间借贷纠纷。原告虽不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许可,但原、被告之间存在控股关系,原告偶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关联企业用于缓解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且双方约定利率并不过高,此种借贷行为应区别于其他以出借资金谋取高额利益为常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非法借贷行为,可认定为有效。被告使用款项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将所欠本金归还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国家棉花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合肥国家棉花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农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1654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46.5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欧涯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