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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与王晓丽、林立兵、袁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支行,王晓丽,林立兵,袁明林,袁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赵镇幸福路145-147号。法定代表人任静,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萍。委托代理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丽。被告林立兵。被告袁明林。被告袁明波。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支行(下称邮政储蓄金堂支行)与被告王晓丽、林立兵、袁明波、袁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金堂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萍、陈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丽、林立兵、袁明波、袁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金堂支行诉称,被告王晓丽、林立兵、袁明波、袁明林因生产需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于2012年6月24日与原告邮政金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金堂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晓丽、林立兵系夫妻关系,为购买姬菇原材料,与原告邮政金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金堂支行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66%、于2013年6月归还,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6个月偿还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被告王晓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王晓丽仅偿还部份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4386.14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王晓丽、林立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明波、袁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丽、林立兵、袁明波、袁明林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丽、林立兵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晓丽、林立兵、袁明波、袁明林因生产需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于2012年6月24日与原告邮政金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政金堂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晓丽为购买姬菇原材料,与原告邮政金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金堂支行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66%、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被告王晓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袁明波、袁明林为被告王晓丽、林立兵借款担保。原告邮政金堂支行当天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晓丽。借款后,被告王晓丽偿还借款本金25613.86元,尚欠借款本金24386.14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据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金堂支行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合法的金融经营单位,被告王晓丽、林立兵、袁明波、袁明林与原告邮政金堂支行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及被告王晓丽借款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邮政金堂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晓丽未按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清偿借款债务,尚欠借款本金24386.14元及部分利息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金堂支行主张要求被告袁明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按约定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林立兵与被告王晓丽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未清偿的债务。被告袁明波、袁明林自愿为被告王晓丽、林立兵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袁明波、袁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丽、林立兵、袁明波、袁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仅能根据原告邮政金堂支行提出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丽、林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24386.14元。二、被告王晓丽、林立兵同时给付借款24386.14元的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逾期加收50%罚息计算利息)。三、被告袁明波、袁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元,由被告王晓丽、林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俸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何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