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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郑亮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郑亮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5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龙健。委托代理人:谢德文,系该行员工。被告:郑亮标,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郑亮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亮标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0元给被告,采取受托方式支付,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22.68%,被告采取等额方式分期还本付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自2013年6月20日开始,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69974.9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催告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69974.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平安信贷申请表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4.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被告郑亮标经由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平安银行与郑亮标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平安银行贷款500000元给郑亮标用于个人经营,采取受托方式支付,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固定月利率为1.89%,被告采取等额方式分期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第5.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平安银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郑亮标)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5.3条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贷款发放后,自2013年6月20日开始,郑亮标未依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平安银行催告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主张郑亮标拖欠其贷款本金469974.9元,提供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平安银行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郑亮标收到平安银行的贷款,本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但至今郑亮标已逾5期未按期还本付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郑亮标违反合同约定的,平安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结清本息,对于逾期还款的本金有权收取罚息,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有权收取复利。故此,平安银行诉请判令郑亮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69974.9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89%,罚息为月利率的50%即0.95%(1.89%×50%),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相同,亦为0.9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亮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69974.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以469974.9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89%计付;罚息计算方法:以469974.9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日止,按月利率0.95%计付;复利计算方法:以实欠利息总额为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日止,按月利率0.95%计付。)。案件受理费8485元,诉讼保全费2915元,共计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亮标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颖怡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