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丙、付某甲与付某丙、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丙,付某甲,付某丙,刘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061号原告刘某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成佐,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付某甲之母。被告付某丙,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付某丙之妻。被告刘某乙,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刘某丙、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丙、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原告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成佐、被告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丙、付某甲共同诉称,2012年4月10日,韩显军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肇事处与付军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付军当场死亡。原告刘某丙与付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6间房屋,现原告与被告就房屋分割未达成协议。原告请求原告刘某丙与付军共同所有的6间房屋由原告继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丙、刘某乙共同辩称,本案所涉的六间房屋属于二被告所有,儿子付军去世后,二被告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该六间房屋是二被告的生活依靠,二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丙与付军在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某。2007年1月13日,被告付某丙、刘某乙与其长子付军、次子付成签订分家协议书,二被告将登记在付某丙名下的位于平度市大泽山镇东岳石村804号的六间房屋分给付军,二被告对其中的东两间房屋享有居住权。2012年4月10日,付军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原、被告因涉案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的六间房屋,其中的3间属于原告刘某丙的财产,剩余3间属于遗产,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继承。因原告付某甲是未成年人,根据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其应分得遗产的比例应适当增加。因此,二原告应分得遗产中的2间房屋。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付某丙名下。根据登记,二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是二被告用以养老的唯一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申报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各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付某丙名下,但原告刘某丙与二被告之子付军结婚后,二被告根据当地习俗将该房屋分给付军,付军、原告刘某丙夫妻接受后并持续居住和生活,该房屋即为原告刘某丙与付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付军因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该房屋中属于付军的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因此,本案所涉房屋中的3间属于原告刘某丙的财产,另外3间房屋由原告刘某丙、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丙、刘某乙共同继承。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付某甲为未成年人,被告付某丙卧病在床,长期需他人照料,被告刘某乙无其他经济来源,遗产分割时均应适当多分。同时,考虑到分家协议中已经约定二被告对其中的东两间房屋享有居住权,宜将本案所涉6间房屋中的东3间作为付成的遗产进行分割。另外的3间房屋作为原告刘某丙的财产,不在应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本院酌定由二被告继承付成遗产中3间房屋的东2间,二原告继承继承剩余的1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丙、付某甲共同继承位于平度市大泽山镇东岳石村804号的六间房屋中东起第三间房屋。二、被告付某丙、刘某乙共同继承位于平度市大泽山镇东岳石村804号的六间房屋中东起第一、二间房屋。三、驳回原告刘某丙、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付某丙、刘某乙负担650元,原告刘某丙、付某甲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培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