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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秀春与赵文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春,赵文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赵秀春。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明华,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桃。委托代理人蒋小祥,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春诉被告赵文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兆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刘明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小祥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赵秀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赵文桃分八次向原告借款31469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现要求被告还款及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应提供给付借款义务的相关证据。借条中的签字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赵文桃分八次向原告借款31469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中国移动公司充值发票、户口本、证明两份、两位证人证言、原告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邮电通信业机打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且有中国移动公司充值发票、户口本、证明两份、两位证人证言、原告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邮电通信业机打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抗辩称,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在原告事先准备的借条中签了字,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秀春偿还借款314696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11)起按本金314696元为标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秀春承担430元,由被告赵文桃承担3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开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兆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严利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