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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阚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生一女孩阚某甲,2003年生一男孩阚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