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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祝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530号原告:祝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刘某甲,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某乙,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原告祝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某诉称:祝某与刘某甲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生育子女。2009年双方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祝某家为刘某甲购买了白金钻戒一枚、给刘某甲压包礼800元、给刘某甲家人购买衣服等共花去5000多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刘某甲、刘某乙向祝某家庭索要通信礼60000元、“四金”金银首饰及烟、酒等物品。过“带人礼”时,刘某甲、刘某乙向祝某家庭索要了烟、酒等物品。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刘某甲就回到娘家生活,期间,祝某家曾托人劝和二人,但刘某甲不愿回祝某家生活。为此祝某诉讼来院,要求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彩礼60000元,刘某甲返还祝某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对、手链一副。审理中,祝某自愿放弃对“四金”的诉讼请求。刘某乙辩称:1、刘某乙没有收祝某的彩礼,是刘某甲收的彩礼,刘某甲实际收的彩礼是58000元,祝某起诉刘某乙是错误的,刘某乙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祝某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过“通信礼”是双方通过媒人说话的调解,是祝某自愿给的,祝某现在以刘某甲、刘某乙索要彩礼是完全错误的。3、刘某甲、刘某乙没有向祝某索要烟酒等物品,是祝某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自愿送的。综上,刘某乙��求驳回祝某的诉讼请求。刘某甲辩称:收的彩礼是58000元,但不应当返还,因为彩礼都被买了陪嫁物品和摆酒席等花了,应驳回祝某的诉讼请求。祝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以及刘某甲、刘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祝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某甲、刘某乙无异议。2、凤阳县大溪河镇司法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刘某甲、刘某乙质证称该证明从公章看不具备证明效力。3、证人许某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刘某甲、刘某乙收受祝某及其家庭彩礼等的情况。刘某甲,刘某乙对收到彩礼和物品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某甲、刘某乙认为彩礼和物品并非其向祝某索要,而是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友好协商,祝某赠与刘某甲、刘某乙的。4、证人曹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向祝某索要彩礼的情况。刘某甲、刘某乙对此无异议。刘某甲、刘某乙就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及祝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祝某对此无异议。2、刘某甲、刘某乙家为举行结婚仪式购买的陪嫁物的收据、销售凭证、证人证明共三份。用于证明刘某甲方购买价值24494元陪嫁物的情况。3、陪嫁物品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刘某甲、刘某乙购买的陪嫁物情况。祝某对证据2、3质证称:陪嫁物品都存在,但不清楚陪嫁物的价格,不清楚清单上所列的生活开支。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人宫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祝某对双方分居有过错。祝某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刘某丙的证言真实性存疑,因证人刘某丙是刘某甲、刘某乙的近亲属,证明效力很低。证人宫某应当出庭作证但没有出庭,真实性存疑��且刘某丙的证言与宫某的调查笔录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对祝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祝某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证人许某、曹某皆出庭接受了质询,且刘某甲、刘某乙对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证人曹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刘某甲、刘某乙索要彩礼。本院对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对祝某认可的陪嫁物品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4、5,因证人刘某丙系刘某乙的胞弟,证人宫某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祝某与刘某甲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生育子女。2009年双方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祝某家为刘某甲购买了白金钻戒一枚、给刘某甲压包礼8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祝某通过“媒人”许某给了刘某甲“通信礼”60000元,刘某甲又退回给祝某2000元。为举行婚礼,祝某还购买了烟、酒、猪肉等。此外,祝某还为刘某甲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手链一副。结婚时,祝某家还给了刘某甲2000元“上下车礼”。为举行结婚仪式,刘某甲家购买了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菱牌饮水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组、餐桌一个、茶几、椅子一组、以及棉被、毛毯、箱子、衣架等作为刘某甲的陪嫁物品。举行结��仪式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因工作地点等发生矛盾,双方分开居住至今。为此祝某诉讼来院,要求刘某甲、刘某乙返还祝某彩礼60000元,刘某甲返还祝某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对、手链一副。审理过程中,祝某放弃要求刘某甲返还其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对、手链一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祝某与刘某甲以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祝某按照农村当地习俗给付刘某甲彩礼58000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时间短,对此彩礼可酌情返还45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证人许某证明60000元的彩礼款是祝某通过许某给付刘某甲的,对此祝某也予以认可。祝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乙收到了该笔彩礼款,故祝某要求刘某乙返还彩礼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祝某给付刘某甲的四金金银首饰,因祝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价值,且祝某审理中申请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刘某甲的陪嫁物品,因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且祝某也不同意折抵,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某彩礼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祝某负担212元,被告刘某甲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陆先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