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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周-1447 王某某与魏某某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粮库职工,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郭川涪,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粮库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齐晓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川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卉茹,现年12岁。婚后初期原被告生活尚可,但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够尊重。2012年10月17日原告父亲去世,被告拒不参加丧礼,为此原告感到非常难受。原告回到邢台后,考虑到母亲独自一人在老家生活,想把母亲接到邢台和原告一起生活,方便照顾,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导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争吵。原告只好在外租房将母亲接到邢台方便照顾。现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已达3个月,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诉状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同在一单位上班,经过一年多自由恋爱,虽遭家里的反对,但因我们感情真挚,我们仍冲破重重阻力,幸福地结合了。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对孩子疼爱有加,百般呵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维持家里的开支,照顾老人、孩子,使得原被告二人的感情更加坚实的融合到一起,彼此相亲相爱,彼此体恤,照顾,在二人的努力下,家庭经济条件也明显好了起来。原告为了达到与我离婚的目的,竟编造父母常年住在老家的谎话。当初我们谈恋爱时,原告王某某的父母就一直在市里居住,原告提供的住址就是我公婆一直居住的地方。公公死后原告想让婆婆来我们家居住,我那时身体一直不好,自顾不暇,就说了一句,怕照顾不好婆婆。可能因为此话,让原告心生怨恨,执意要和我离婚?我不得而知。就在今年母亲节当天,我特意给了原告500元给婆婆送去。中秋节前夕,我给婆婆打电话想让她到我们家过节,婆婆哭着说,现在回老家了,他不想回乡下去,是原告逼着她回去的,并要威胁婆婆,如果不按他说的去做,就撞车自杀。而且也不让其妹妹接我电话。原告突然一纸诉状将我诉于贵院要求离婚,我感到十分迷惑,我认为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卉茹,上初中一年级。现原告以被告在原告父亲重病期间没有尽到作为儿媳妇应该履行的义务,没有伺候父亲,在老人病逝以后没有参加老人葬礼,作为家庭成员不参加,使家庭感到不完整,原告心理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有扎实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现已12周岁。原被告双方因赡养老人的问题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夫妻双方应多为对方着想,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支持,尽到赡养老人和抚养孩子的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决定给原、被告双方一次机会,希望原、被告双方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珍惜这次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马永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