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与龙伟平、龙秋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龙伟平,龙秋根,薛小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街。组织机构代码49258021-5。负责人庄小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明山、王小华,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伟平,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龙秋根,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薛小轨,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新农业银行)与被告龙伟平、龙秋根、薛小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茶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尹素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颜茶平、人民陪审员胡平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伟平、龙秋根、薛小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龙伟平发放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被告龙秋根、薛小轨为被告龙伟平该借款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始终没有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龙伟平偿还借款本金25678.64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龙秋根、薛小轨对被告龙伟平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龙伟平向原告申请借款的金额、时间、借款方式及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2、授权书,证明宁冬梅授权其儿子龙伟平来原告处办理小额农业借款的事实。3、被告龙伟平的户口本及被告龙秋根、薛小轨的身份证,证明宁冬梅及三被告的身份情况。4、惠农卡,证明被告龙伟平在原告处借款时办理借款及还款的账号情况。5、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三被告组成借款联合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提供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龙伟平、龙秋根、薛小轨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实。7、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证明借款人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期间内可随时到原告处借款及还款的事实。8、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龙伟平借款、还款的情况。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龙伟平催收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龙伟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678.64元及利息、罚息以及被告龙秋根、薛小轨对被告龙伟平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故对该九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龙伟平向原告申请金额为3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次日,三被告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三被告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同时共同承诺“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等内容。2009年7月1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被告龙伟平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并以此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龙伟平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账户内存入足够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原告可直接从该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担保人即被告龙秋根、薛小轨自愿为借款人即被告龙伟平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即被告龙伟平和担保人即被告龙秋根、薛小轨分别在该合同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龙伟平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了30000元借款。2010年7月10日,被告龙伟平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次日,经被告龙伟平申请,原告再次向被告龙伟平发放借款30000元。2010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龙伟平的银行账户中扣收借款利息382.46元,同年12月25日扣收借款利息483.55元,2012年1月19日扣收借款本金1321.36元,2013年2月5日扣收借款本金3000元,共计扣收借款本金4321.36元和借款利息866.01元(即201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龙伟平偿还借款本金25678.64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龙秋根、薛小轨对被告龙伟平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龙伟平借款到期后满90天即2011年10月11日开始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本院认为,《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原告与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龙伟平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龙伟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龙伟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5678.64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签订的《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担保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同时,被告龙秋根、薛小轨作为合同担保人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龙秋根、薛小轨自愿对被告龙伟平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龙秋根、薛小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被告龙伟平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678.64元及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伟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新县支行借款本金25678.6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并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调整的利率计算;罚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被告龙秋根、薛小轨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龙伟平、龙秋根、薛小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素珍代理审判员 颜茶平人民陪审员 胡平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