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赵多梅与单既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多梅,单既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赵多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单既富,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多梅与被告单既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多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既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8时0分,单既富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货车,沿高密利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利群路东三里村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赵多梅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多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既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单既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1420元、残疾赔偿金23179.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4570.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既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单既富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与交强险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8时00分,被告单既富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货车,沿高密利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利群路东三里村里时,与原告赵多梅骑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多梅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单既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多梅无责任。被告单既富驾驶的鲁G×××××号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住院费用4816.29元,于当日在该院门诊支出放射费140元,2013年5月28日复查支出624.3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5580.6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赵多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胸部挫伤,左膝半月板裂伤。其左膝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沈刚护理,沈刚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高密市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650元,日工资255元,其护理84天的护理费为21420元(255元/天×84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未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12月份的工资包含业务奖励,应该不包含在工资之内。原告事发时年满71周岁,其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计算9年的伤残赔偿金为23179.50(25755元/年×9年×10%)。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多梅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高密市分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2年度省直管企业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鉴定费单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多梅与被告单既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单既富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单既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三者商业险投保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以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再无其他赔偿项目,故被告单既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在规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原告赵多梅主张的医疗费5580.64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伤残赔偿金23179.5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提交了护理人员的相关的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4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晚年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造成伤害,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80.64元、护理费21420元、伤残赔偿金231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52070.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97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多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970.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既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初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