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70号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法定代表人陈进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开发区西城路35号。法定代表人潘维彪,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韵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起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部分车用配件用于装配,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2013年8月,因被告公司发生变更股东、法人,新的股东、法人需要对公司的资产外债情况核实,2013年9月24日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记录,截至2013年7月30日欠原告货款总金额71374.5元,而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进货计货款74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货款共计78804.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无果,特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880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在经营期间的法人变更情况。证据三:《对账记录》1份、《应付账款-陈进璞油箱盖等(表单)》1份、《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对上述原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供应油箱附件,期间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9月24日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变更法人身份,与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账记录,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7月30日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厚益公司经确认,欠厚益供货总金额为71374.5元。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已记账。”2013年11月20日,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从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处进货,货款为7430元,并向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进璞货款柒仟肆佰叁拾元整。”上述所欠货款共计78804.5元,因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故而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供应油箱附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在《对账记录》中核对签字并盖章,向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璞出具《欠条》,均可视为对所欠货款数额的确认。从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由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应付账款-陈进璞油箱盖等(表单)》中,与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记录》和《欠条》中所欠货款数额相互印证,故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欠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共计78804.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厚益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8804.5元。如果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后收取885元、保全费808元,共计1693元由被告湖北华伟恒力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胡韵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