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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梁某、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侯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以来,被告人梁某、王某某,为使豆芽色泽鲜艳、不生根,在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北巩庄村自家的配房里生产豆芽时添加豆芽素,并将生产的豆芽在费县胜利市场和自由市场上零售。经检验,被告人梁某、王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31.53mg/kg,严重超出0.02mg/kg的限值,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梁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三)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禁止被告人梁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辛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任曙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