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曲强与王进龙、莒南县大圣堂烟花爆竹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进龙;曲强;莒南县大圣堂烟花爆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大圣堂烟花爆竹厂。法定代表人闫俊胜,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进龙因与被上诉人曲强、莒南县大圣堂烟花爆竹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民五庭副庭长綦晓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代理审判员王颖颖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在王进龙处购买第二被告生产的“炮响财神到”牌礼花弹。原告按照说明书的要求燃放礼花,结果因为质量问题,燃放的礼花将同村村民赵忠玉炸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赵忠玉起诉原告和被告王进龙,经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赔偿赵忠玉经济损失27573.11元和诉讼费609元,并认定曲强承担责任后,可以就产品责任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依法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3182.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王进龙辩称:我所卖的烟花是合格的,因原告未按照烟花燃放说明和安全警示语燃放,且在平房顶上燃放,所以与我无关。原审中被告大圣堂厂辩称:原告所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礼花弹不是我单位的产品,我单位提供的产品,均属合格产品不存在缺陷和不合理危险,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曲强在被告王进龙处购买了“炮响财神到”牌礼花弹,9月6日燃放时,该礼花弹的一弹丸将同村村民赵忠玉炸伤。事发后,原告为赵忠玉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赵忠玉起诉原告和被告王进龙,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4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赵忠玉经济损失27573.11元并承担诉讼费609元。至此,该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182.11元(5000元+27573.11元+609元)。原告认为该事故系由礼花弹质量问题引起,故于2012年8月6日诉来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产品责任。原审认为: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曲强正常燃放礼花弹时,造成案外人赵忠玉人身伤害,应当认定该礼花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故该礼花弹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对原告曲强因给付赵忠玉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王进龙作为肇事礼花弹的销售者,其不能指明该礼花弹的生产者和供货者,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进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龙之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莒南县大圣堂烟花爆竹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大圣堂厂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王进龙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产品责任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进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182.1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莒南县大圣堂烟花爆竹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速递费12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王进龙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进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曲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出购买的是招远市夏甸镇勾山供销社的,上诉人已尽其所能向法院提供肇事烟花弹系被上诉人莒南县大圣堂烟花爆竹厂生产的基本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案的案由应属于民事案件,不应定为商事案件;三、被上诉人曲强没有履行(2012)西民初字第245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没有取得追偿权。被上诉人曲强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因为其不是产品责任的受害者,反而是肇事者,有资格作为原告的是受害人赵忠玉;四、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权利,两者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并无过错可言,应直接判令生产者被上诉人莒南县大圣堂烟花爆竹厂承担责任;五、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也存在瑕疵。根据该判决,适用的是高度危险责任,侵权人应承担责任,并未授权其享有追偿权。法院判令曲强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赵忠玉对王进龙的诉讼请求,则不管是受害人赵忠玉还是肇事人曲强都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曲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拿出有力证据,证明该产品的批发商和生产厂家,是因为上诉人没有遵守青岛市关于燃花零售商的规定,而跨区域到烟台地区进货,所以其才多次与受害人协商。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销售发票,证明购买的招远市供销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烟花,并提交销售人员刘建辉的录音一份,证明产品是买的他的。被上诉人曲强对此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莒南县大圣堂烟花爆竹厂对该录音资料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上诉人到底在哪购买的烟花爆竹,与我方无关。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购买单位是供销社,而不是上诉人。本案中涉及到的礼花弹是2011年9月5日在王进龙处购买,该发票显示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该证据不能证明王进龙是在招远市供销社烟花爆竹公司购买的。被上诉人曲强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其没有履行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判文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强根据业已生效的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判文书向烟花的销售者主张责任。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曲强认可其没有履行该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其未取得向烟花的销售者追偿的权利,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商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曲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綦晓声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速 录 员 林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