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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程艳梅诉被告李景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程某,女。委托代理人韦志诚,宜州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绍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庄丽、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4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8月26日生育女儿李俏然。女儿出生不久,被告脾气暴燥,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打原告。特别是2010年11月初,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恶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到医院就诊。此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两人互不联系往来,分居到现在并中断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4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自从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继续分居,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俏然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付至女儿成年时止,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每年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程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桂宜牙婚字第(2003)171号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主为李某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一家三口人及女儿的出生情况;4、宜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就诊情况;5、宜州市北牙瑶族乡平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下落不明,夫妻长期分居;6、广西南宁联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8月起一直在该公司打工并居住在单身宿舍。被告李某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系相关部门出具、并盖有相关部门公章的文书,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医院出具的原告到医院就诊情况,是真实合法的,但因被告不到庭,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系同一村屯人,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8月4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03年8月26日婚生女儿李俏然。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打闹,被告因此于2010年11月初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与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当时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两地,互不往来和联系,原告程某遂于2013年7月15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婚生女儿李俏然现跟随原告程某的父母生活。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认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往来和联系,关系没有得到修复,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多,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查实,在此不作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俏然随原告程某生活,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400元(支付方式以每半年支付一次)至李俏然成年时止;女儿李俏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绍耿代理审判员  覃庄丽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