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地权属行政裁决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城县六塘镇三界村民委三界街村民小组,柳城县人民政府,柳城县六塘镇三界村民委横冲屯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柳城行初字第25号原告柳城县六塘镇三界村民委三界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界街)。法定负责人韦勇,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定代表人郭云霄,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柳城县林业局调解处理纠纷办公室主任。第三人柳城县六塘镇三界村民委横冲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横冲屯)。法定负责人梁桂龙,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XX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茂金,男,1930年3月10日出生,壮族,横冲屯人,住柳城县××界××区××号。原告三界街不服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横冲屯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覃卫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鸿振、张燕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宋正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负责人韦勇及委托代理人江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英,第三人法定负责人梁桂龙及委托代理人XX生、罗茂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横冲屯因与原告三界街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申请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调处,请求确定争议地为第三人所有。被告受理后,依法调查收集证据,进行现场勘验,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之后因调解不成立,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柳城政发(2013)14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确定冲山东南面坡以334.4高程往东直线下至龙江河为分界线,分界线以南至坝首169.2亩为原告所有,分界线以北至老码头130.8亩为第三人所有。被告查明的事实:争议地的地名为冲山(原告称为众山),位于冲山东南面坡,面积300亩。四至为,东至龙江河;南至电厂坝;西自电厂坝沿山脊经339.4高程向东北经262.5高程过234.4高程至老码头与龙江河边相接;北至老码头。解放后,第三人村民一直在冲���放牧和耕作,冲山东南、西北两面山脚处有第三人村民畲地60余亩。1962年夏,原告用吴箱(地名)8.3亩水田与第三人换得冲山东南面山脚畲地用于放牧。1970年洛东电厂建成后,冲山山脚四面受水淹没,人畜已无法直接进入冲山。原告与第三人换得用于放牧的土地亦受淹没,之后原告即通过电厂坝台阶进入冲山东南面山岭放牧。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1962年夏,原告用吴箱(地名)8.3亩水田与第三人换得冲山东南面山脚畲地用于放牧后,形成双方均在冲山东南面坡(本案争议地)放牧,共同利用争议地的历史,确定争议地权属时应划界分割。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第三人均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均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柳政复字(2013)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保存于被告保管的档案):1、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立案登记表。用于证明调处原告与第三人林地纠纷经过立案程序。2、被申请人法定负责人证明书(村民委证明)。用于证明调处阶段梁太兴是原告的法定负责人。3、村民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村民授权给梁太兴参与处理“冲山”土地纠纷事宜。4、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用于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5、调解笔录。用于证明经过调解程序。6、对梁洪天、梁桂成、梁加伦、梁洪喜、梁祥华、梁文连、梁祥优、梁明、韦作旺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告、第三人均在争议的冲山东南面坡放牧,原告与第三人换得用于放牧的土地已被水淹没。��告诉称,自解放从来,争议的冲山东南面坡一直都是原告的牧场、草场。1973年三界大队(现为村民委)组织各个生产队队长、指导员对各生产队地界进行划分时,以冲山以分水岭为界,东南面(本案争议地)为原告所有,西北面为第三人所有,进一步明确争议地是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二十世纪80年代初期,原告村民谢日松、梁玉高、梁昌新曾在争议地开荒种植农作物;二十世纪80年代中期,原告将争议地发包给村民梁龙德、黎燕成等人种植药材和种草养鱼;建电厂淹没争议地山脚土地时,电厂将淹没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村民梁洪学、曹阳建、韦礼明等人在争议地河边捞沙时,地租费支付给原告。这些事实亦足以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被告将争议地的130.8亩林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以1962年原告用吴箱(地名)8.3亩水田与第三人的第三生产队互换土地为由,认为第三人在争议地享有土地,将争议地的130.8亩林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其实互换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互换的土地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以互换土地为由,将争议地的130.8亩林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申请确权时,认为争议地是冲山,面积为500亩,而被告认定争议地只是冲山的东南面,面积为300亩,缩小了争议地范围和面积,程序违法。另外,原告的法定负责人是韦勇,被告列梁太兴为法定负责人,调处程序中只有梁太兴参与,未有韦勇参加,程序亦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柳城政发(2013)14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用于证明列梁太兴为法定负责人��主体错误。2、三界村民委证明(一)。3、三界村民委证明(二)。提供以上证据2、3,用于证明韦勇是三界街负责人。4、《行政复议决定》。用于证明经过复议程序,可以起诉。5、冼建崇、梁文连、梁祥优、韦作旺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1973年三界大队(现为村民委)组织各个生产队队长、指导员对各生产队地界进行划分时,已明确冲山以分水岭为界,东南面(本案争议地)为原告所有,西北面为第三人所有。6、桂红办字(1986)第31号文件(复印件)。用于证明洛东电厂建成后,因蓄水淹没了原告的牧场后,红水河库区开发办公室拨款给原告修建道路,以另辟牧场。7、柳政发(1986)第024号文件(复印件)。用于证明柳城县人民政府决定由洛东电厂负责在公路护坡地段修建上山路口,改建电缆沟面高度与公路面一致,方便原告到电厂大坝上游东南面禁区外山上放牧。8、洛东电厂生活区搬迁征用三界大队土地地形图(复印件)。用于证明征用前冲山东南面山脚的土地是原告的土地。9、牛码头工程图(复印件)。用于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管理使用。10、梁文连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与书面证明相一致。另陈述,调处阶段未有调处工作人员向其调查,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名。11、韦作旺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与书面证明相一致。另陈述,调处阶段未有调处工作人员向其调查,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提供以上证据10、11,用于证明1973年三界大队已组织相关人员对冲山进行划界,以分水岭为界,东南面为原告所有,西北面为第三人所有。12、梁洪喜出庭作证。陈述未参加冲山分界,不知道是否对冲山分界管理使用。另陈述,调处阶段调处工作人员曾对其调查,但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名,亦不知道制作调查笔录的具体内容。被告辩称,处理决定认定1962年夏原告用吴箱(地名)8.3亩水田与第三人互换冲山东南面山脚畲地用于放牧后,形成双方均在争议地放牧的事实,有调查笔录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双方共同在争议地放牧的事实,决定对争议地划界分割予以确定权属,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被告认定解放后第三人村民一直在冲山放牧和耕作,冲山东南、西北两面山脚处有第三人村民畲地60余亩,1962年夏,原告用吴箱(地名)8.3亩水田与第三人换得冲山东南面山脚畲地用于放牧,1970年洛东电厂建成后,冲山山脚四面受水淹没,人畜已无法直接进入冲山,与客观事实相符。但被告对原告换得用于放牧的土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内,未查明,属事实不清。因第三人与原告均认为换得用于放牧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所以被告认定原告在争议地放牧,缺乏事实依据。继而以双方共同在争议地放牧为由,将争议地的169.2亩林地确权归原告所有,其理由不成立。自古以来,冲山都是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没有法定事实改变,冲山仍然是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被告将冲山的169.2亩林地确权归原告所有,属处理决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处理决定》附图。用于证明争议地在124.4高程以上。2、柳政发(1986)第024号文件(复印件)。3、桂红办字(1986)第31号文件(复印件)。提供以上证据2、3,用于证明原告换得用于放牧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4、照片及证明。用于证明第三人村民于1995年至今一直在处理决定确权给原告的土地上养羊,该土地是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土地。5、梁桂成、梁洪天、梁祥优、朱秀忠��冼建崇出具的证明。6、梁美璞出庭作证。陈述未参加冲山分界。提供以上证据5、6,用于证明三界大队没有组织对冲山划分界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登记三界街为村民小组、列梁太兴为法定负责人属主体错误。对被告的证据2认为,原告有证据(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梁太兴不是原告的法定负责人。对被告的证据3认为,质疑其来源。对被告的证据4认为,梁太兴、黎燕荣不是原告的法定负责人,其签名不具法律效力,争议地范围应是冲山。对被告的证据6认为,梁洪天、梁加伦、梁祥华、梁明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梁洪喜、梁文连、梁祥优、韦作旺份调查笔录不是其本人签名。梁桂成份调查笔录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人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2、3认为,互换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是事实。对第三人的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村在争议地养羊。对第三人的证据5认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第三人的证据6认为,证人是第三人村民,出庭作证无效。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2、3认为,列梁太兴为法定负责人有三界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对原告的证据5认为,调处程序未提交,是否采信为证据,由法院审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7认为,不是政府确权行为。对原告的证据8、9认为,不是政府文件。对原告的证据10、11、12认为,由法院审查认定。对第三人的证据1、5、6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2、3的内容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4认为,由法院审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6认为��梁桂成份调查笔录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述见原告在冲山东南面放牛,地点应是原告与第三人换得用于放牧的地方,不是争议地,如陈述见原告在争议地放牛,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2、3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相矛盾,由法院审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10、11、12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梁文连是三界街人,出庭作证无效。。对原告的证据6、7、8、9认为,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3、4、5,原告的证据1、4、6、7、8、9,第三人的证据1、2、3、4,均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与原告的证据2、3相冲突,该冲突尚未排除,均不宜采信为证据。被告的证据6与原告的证据5、10、11、12及第三人的证据5、6有矛盾,矛盾尚未排除,均不��采信为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因与原告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申请被告调处,请求确定争议地为第三人所有。被告受理、调查、调处后,认定事实为,解放后,第三人村民一直在冲山放牧和耕作,冲山东南、西北两面山脚处有第三人村民畲地60余亩。1962年夏,原告用吴箱(地名)8.3亩水田与第三人换得冲山东南面山脚畲地用于放牧,之后形成原告与第三人均在冲山东南面放牧。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均在冲山东南面放牧,应划界分割确定权属为由作出处理决定,确定冲山东南面坡以334.4高程往东直线下至龙江河为分界线,分界线以南至坝首169.2亩为原告所有,分界线以北至老码头130.8亩为第三人所有。原告、第三人均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均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另查明,1962年夏互换用于放牧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认定的事实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只查明1962年夏,原告用吴箱(地名)8.3亩水田与第三人换得冲山东南面山脚畲地用于放牧,未查明换得用于放牧的土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内,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原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互换用于放牧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如不在争议地范围内,那么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均在争议地放牧,是推理得的事实,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第三人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柳城政发(2013)14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卫泽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