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36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惠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让,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3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丧偶,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与前夫婚生两个子女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及其子女造成心理阴影。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被告蒲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我们相识、结婚的时间是对的。但诉状上说我打骂原告的叙述都不是事实。我一直以来对原告及两个孩子都好着呢。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蒲某某未提举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被告蒲某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原告王某某系丧偶,携带与前夫所生两个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9月1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有婚生子女。2011年5月,原告确诊患有慢性肾病,从此因原告身体不好的原因,双方夫妻生活不正常,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即外出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8月原告主动回家,又与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即外出不归并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在未领取结婚证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好几年,在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近几年来,由于原告患慢性肾病,原,被告正常的夫妻生活受到一定影响,但家庭矛盾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当知道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要靠双方共同努力。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努力克服自己脾气暴躁的缺点,更多的从生活上关爱原告。相信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定能使夫妻感情和好。综上,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惠歌二0一三年十一月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