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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施长花与黄光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施长花,黄光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11.1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507号申请执行人施长花。被执行人黄光仁。申请执行人施长花与被执行人黄光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光仁需向申请执行人施长花支付25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施长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黄光仁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黄光仁所有的车辆,但该车辆抵押于银行且本院又未实际控制,故不能处置,被执行人黄光仁名下无财产登记记录且无银行存款记录,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执行人黄光仁尚欠申请执行人施长花2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3650元、诉讼费5658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光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50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施长花若发现被执行人黄光仁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