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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312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夫妻关系无法维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及裕安区顺河镇龙头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子赵晓志、赵晓峰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87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举行婚礼,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晓志,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赵晓峰,两子均已成年。2013年8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王某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