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治国、张树亮、张树海、张树利、秦云贯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治国,张树亮,张树海,张树利,秦云贯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国,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亮,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海,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利,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云贯,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治国、张树亮、张树海、张树利、秦云贯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志花系原告张治国妻子,张树亮、张树海、张树利母亲,周子来女儿。2010年7月31日上午,李志花因身体不适,找被告秦云贯到家中治疗,被告秦云贯到原告家中后,对李志花给予输液治疗,在输液过程中,李志花病情加重,后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救护车将李志花接走,到达红十字会医院后李志花死亡。2010年9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志花尸体进行了解剖,法医病理学诊断为:1.脑於血、水肿;蛛网膜下腔淤血;2、右心室壁心肌脂肪浸润,心肌间质淤血。乳头肌灶性纤维化,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IV级狭窄;3、急性肺淤血;5、各脏器均呈不同程度自溶乃至腐败改变。为进行尸体解剖,原告支付尸检费5600元。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秦云贯的诊疗行为进行了鉴定,2013年2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李志花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IV级狭窄,急性肺淤血,水肿等,结合死亡前存在发热症状,倾向于认为其系感染诱发心脏疾病不治死亡;2、诊所对李志花发热给予退热、抗炎、活血药物应用,应无过错。但未记录查体结果,未记载诊断与鉴别诊断,未记载用药后的观察情况为不足;3、诊所存在不足如上述医疗文献不足,影响对疾病严重程度的判断,可作为疾病发展的因素之一考虑(建议参与度10%—20%),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秦云贯为李志花诊疗虽无过错,但未记录查体结果,未记载诊断与鉴别诊断,未记载用药后的观察情况应为不足,被告秦云贯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丧葬费17101.5元、尸检费56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80500.3元。参考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被告秦云贯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7075元(180500.3×15%)。对于原被告的其它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如下:被告秦云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治国、张树亮、张树海、张树利、周子来各项损失共计27075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云贯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治国、张树亮、张树海、张树利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秦云贯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李志花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二、鉴定意见不应成为责任划分的唯一标准,被上诉人秦云贯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秦云贯承担。秦云贯辩称:答辩人无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无依据。秦云贯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一名乡村医生,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过错,不应担责。李志花死因是其自身疾病感染诱发的心脏病发作死亡,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二、张治国、张树亮、张树海、张树利起诉时没有要求尸检费、鉴定费,判决项目超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治国、张树亮、张树海、张树利辩称:一、医患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科大的鉴定意见已证明医方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尸检费、鉴定费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作为诉讼请求向秦云贯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周子来在一审诉讼中死亡。延津县小潭乡石河村村委会、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证明周子来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文亮、次子李文明、长女李志花(患者已逝)、次女李文凤。李文亮、李文明、李文凤书面表示不参与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自愿放弃继承周子来应得到的赔偿份额,该赔偿份额转归张治国、张树海、张树利所有。张治国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作为原告,明确要求鉴定费、尸检费由秦云贯承担。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患纠纷发生后,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秦云贯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系何种程度过错进行了鉴定,认为:1、李志花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IV级狭窄,急性肺淤血,水肿等,结合死亡前存在发热症状,倾向于认为其系感染诱发心脏疾病不治死亡;2、诊所对李志花发热给予退热、抗炎、活血药物应用,应无过错。但未记录查体结果,未记载诊断与鉴别诊断,未记载用药后的观察情况为不足;3、诊所存在不足如上述医疗文献不足,影响对疾病严重程度的判断,可作为疾病发展的因素之一考虑(建议参与度10%—20%,供参考)。原审依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秦云贯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赔偿项目问题,秦云贯上诉称张治国等四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要求尸检费、鉴定费,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张治国等四人提出了尸检费、鉴定费的请求并对尸检费证明、鉴定费票据进行了质证。秦云贯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张治国、张树亮、张树海、张树利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尸检费56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80500.3元。秦云贯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707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张治国、张树亮、张树海、张树利负担50元,由秦云贯负担4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建军审 判 员 沈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