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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驾驶川EBX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路段处时,被执勤的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被告人段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高,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相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