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金法与杜传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金法,杜传军,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再字第3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金法。委托代理人:王静。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传军。委托代理人:夏树新。申诉人张金法与被申诉人杜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潍民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鲁检民抗(2012)257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1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申诉人杜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6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杜传军及其父亲以原告张金法在夜间经常弄出声音,影响其休息为由到原告办公室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用力攥住原告的胳膊,并用其身体将原告顶到南边的窗台沿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伤、L4/5、L5/S1椎间盘脱出(外伤型)、L4椎体Ⅰ0滑脱。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即已审结的(2006)青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案件。在(2006)青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案件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其结论为:一、张金法之脑震荡、软组织伤明显外力作用所致;该腰椎间盘脱出、L4椎体滑脱系在原生理病理改变腰椎退变基础上,外力作用形成。二、尚需行腰椎间盘突出,L4椎体滑脱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项费用确定35000元。三、该休治误工时间确定自受伤之日始以叁个月为限。原告虽对以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法院未予准许。基于以上鉴定结论,(2006)青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案件判决今后治疗费用3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7500元,双方对此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针对双方对鉴定结论的质疑,在二审过程中,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鉴定书释疑,一、原生理病理改变基础,此术语是沿用医学描述系统(或组织器官)生理演变过程至有临床症状出现的统用语,就本案被鉴定人腰椎存在常人随年龄增长而生理退变性改变,如骨织增生等,但不存在疾病性病理性改变。在理解此术语涵义是有区分的。二、今后治疗医疗费用,该项医疗费用的拟定,系由益都中心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就诊需手术治疗确定的医疗费。原告对此释疑没有意见,被告对此释疑有意见,仍然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主张,二审未予支持。因双方对手术的必要性及费用有异议,二审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并于2007年11月份作出终审判决,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83.68元予以支持,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2007年12月12日,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中记载主诉:腰部及右下肢放射性疼痛3年半。查体:脊柱生理弯曲,L4/5-S1棘突间右侧旁压痛、叩痛,并向右下肢放射,可放射至右足根部,右下肢直腿抬高试验40度阳性,加强试验阳性,左直腿抬高试验阴性,右小腿浅感觉略减退,右髌腱反射正常,跟腱反射减弱,右拇趾背伸、跖屈肌力3级,踝关节背伸肌力4级,跖屈肌力4级,股四头肌肌力正常,髂腰级肌力正常。并根据2004年6月23日青州市中医院腰椎X线示L4/5滑脱,初步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腰椎滑脱L4/5、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并进行了腰椎后路椎间盘切除+滑椎复位+椎间植骨+内固定手术,使用二枚美国雅培椎间融合器,2007年12月25日治愈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56918.10元,其中包括西药费5271.70元,床位费360元,检查费724元,治疗费46577.40元,手术费2450元,化验费755元,血液费78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国华护理,王国华系淄博永华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1500元。2008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到省立医院复诊,门诊病历记载:自述术后4月余感左下肢不适,左足背伸肌功能差。诊断为:腰活动受限、腰部术后疤痕、右下肢活动可、左下肢左拇背伸肌力3级,感觉减退。2008年4月24日,青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右下肢感觉肌力可,左拇指伸力减弱、左下肢左足底感觉减退。2007年12月12日,原告到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做磁共振,支出医疗费950元,2008年4月15日,原告到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拍片,支出医疗费118元。2008年4月15日,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治疗费17元,2008年5月20日,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治疗费34元。另外,原告在青州市中医院支出治疗费1683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还有: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470元,交通费1284.90元。2008年6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08年6月3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其鉴定意见为:一、张金法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二、脊柱内固定物留存,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三、休治期间需1人陪护3个月。对此鉴定被告不服,2008年7月31日,法院依法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原告不予配合,2008年11月21日,鉴定机构将鉴定委托书退回法院。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殴打行为是“因”,其所有的病情如椎间盘脱出、椎体滑脱、腰神经损伤、双下肢大部分肌瘫功能障碍均是“果”。法院已向原告明确释明对其主张的殴打行为与腰神经损伤、双下肢大部分肌瘫功能障碍后果之间应进行原因力鉴定,但原告拒绝申请进行原因力鉴定。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4年6月23日原、被告发生撕打后,原告到青州市中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L4/5、L5/S1椎间盘脱出(外伤型)、L4椎体Ⅰ0滑脱。根据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释疑意见,原告的腰椎存在常人随年龄增长而生理退变性改变,但不存在疾病性病理性改变,另结合青州市中医院的出院诊断,可以认定原告的L4/5、L5/S1椎间盘脱出(外伤性)、L4椎体Ⅰ0滑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治疗上述疾病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原告的椎间盘脱出、椎体滑脱是在原生理病变及外力作用下共同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06年5月9日,法医对原告进行伤情检验的记录为:腰椎压痛(+),……双下肢外观无异常,右下肢浅感觉↓,自述麻木不适,肌力Ⅳ级,双上肢(-),余(-)。因原告不申请对其主张的殴打行为与腰神经损伤、双下肢大部分肌瘫功能障碍等损害后果之间进行原因力鉴定,仅从原告自己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于2007年12月12日的住院病历记载主诉和2008年4月15日门诊1病历记载的材料来看,原告所主张的腰神经损伤没有医院的诊断,2007年12月12日在省立医院进行手术及手术之前原告的主诉是右下肢疼痛、右下肢不适,且原告提供的病历均记载左下肢是正常的。经过手术治疗原告的右肢已正常,而原告所称的“左下肢不适”的病历记载是在2008年4月15日的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是在术后四个月左右出现的此症状,因此,原告主张其腰神经损伤、左肢不适与其腰部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后又提出异议,其反悔的根据即是2008年4月15日的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2008年4月24日的青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认为其有多处伤残,而鉴定机构只是鉴定了其中一项。从以上门诊病历的记录可以看出,上面均是记载原告“左下肢不适”。签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左下肢不适与腰部外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反悔并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因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的腰椎滑脱L4/5、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治疗上述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是,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治疗所用的二枚美国雅培椎间融合器超出了国产普通器具的范围,因此而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不配合鉴定,致使无法析出原告为治疗上述疾病适用普通材料应支出的治疗费用,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支出医疗费56918.10元中的治疗费46577.40元,本案中无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支出的西药费5271.70元,床位费360元,检查费724元,手术费2450元,化验费755元,血液费780元,及在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做磁共振支出的医疗费950元,拍片支出的医疗费118元,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的治疗费51元,在青州市中医院支出的治疗费1683元,以上合计13142.7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脊柱内固定物存留,需今后治疗,对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1200元,在(2007)潍民一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由原告负担,其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均需护理人员,原告主张由其儿媳王国华护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实不是王国华护理的原告,依照鉴定结论,原告休治期间需一人陪护三个月,护理费应为4500元,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元,原告提供的《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只适用于驻济南市区的省直党政机关等,并不适用于一般工作人员,原告主张每天30元显然超出一般规定,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支出合理的交通费用为1284.9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14日、16日的交通费单据,是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单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7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传军赔偿原告张金法医疗费13142.70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84.90元、住宿费470元,合计26281.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金法的其它诉讼请求。张金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在原审法院最后一次(2010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中,张金法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另行主张。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撕打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因此所受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医院诊断上诉人之伤为L4/5、L5/S1椎间盘脱出(外伤型)、L4椎体Ⅰ0滑脱,上诉人为治疗上述疾病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治疗,后于2004年12月30日到山东省立医院就诊,上诉人所支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已经我院作出的(2007)潍民一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为治疗上述疾病所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依法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治疗上述疾病所用的二枚美国雅培椎间融合器超出了国产普通器具的范围,因此而增加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上诉人不配合鉴定,致使无法析出其为治疗上述疾病适用普通材料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对上诉人支出的二枚美国雅培椎间融合器的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部分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后又提出异议,认为其有多处伤残,而鉴定机构只是鉴定了其中一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腰神经损伤、左肢不适与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经法院释明,上诉人仍不申请对上述争议内容的因果关系进行原因力鉴定,在上述因果关系未予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在原审最后一次庭审中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另行主张,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108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张金法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椎间融合器的费用应当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而非残疾人辅助器具的费用。终审将椎间融合器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并据此对张金法因手术需要支出的椎间融合器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椎间融合器的医疗属性及申诉人主张使用的美国雅培椎间融合器的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本案申诉人所使用的椎间融合器,明显不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医疗特征。因此,对检察机关关于椎间融合器不属残疾辅助器具的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除因伤情特殊需要,辅助器具的费用应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审理时,已向申诉人释明对使用上述器具的合理性应当由相关的机构对此做出鉴定,但申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对申诉人使用美国雅培椎间融合器所形成的费用,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潍民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传军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