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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相识交往,1996年4月5日在原平利县三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冷淡。2011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008年原、被告在城关镇南区购买了面积为117.64㎡的住房一套,无其他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钱某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4月5日,原、被告在原平利县三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外出,至今音讯全无。上列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平利县洛河镇三官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平利县公安局洛河派出所证明、平利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便离家外出长期不与家人联系,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不处理小孩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相关请求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莉代理审判员 印 玲人民陪审员 杨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