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曾贤君与尹红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248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依娜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芳与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7月7日生育男孩尹俊淼;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由原告抚养小孩尹俊淼,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尹某某与原告曾某某结婚有8年了,婚后为了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2月20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7月7日生育男孩尹俊淼;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2013年9月9日,原、被告为家庭经济再次发生矛盾,并于次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双方于2013年9月9日为家庭经济再次发生矛盾,并于次日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缘分,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宽容,彼此多沟通并及时、妥善消除矛盾,树立起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