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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国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国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363号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冬林,男,该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欧国宝,男,1968年出生。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国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国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欧国宝因开办煤矿缺少资金,分别于2009年7月6日借款100000元,2003年6月14日借款5600元,2003年6月14日借款16000元,2003年6月14日借款9000元,2004年11月4日借款9000元,2009年1月7日以周冬连的名义借款10000元,2009年1月7日以欧三元的名义借款10000元,2009年1月15日以谭秋英的名义借款10000元,2009年1月7日以欧冬平的名义借款10000元,2009年1月7日以欧国清的名义借款10000元,2009年1月7日以谭瑞莲的名义借款10000元,2009年7月28日以王荷花的名义借款10000元,综上:证实被告欧国宝共计借款12次,合计2096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国宝偿还贷款209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借据12张,拟证实被告欧国宝向原告借款12次,贷款金额为209600元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7份,拟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催收上述贷款欧国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事实。。被告欧国宝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欧国宝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糸原件的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欧国宝开办煤矿缺少资金,分别于2009年7月6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5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7‰;2003年6月14日借款56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195‰;2003年6月14日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195‰;2003年6月14日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195‰;2004年11月4日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2‰;2009年1月7日以周冬连的名义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2009年1月7日以欧三元的名义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2009年1月15日以谭秋英的名义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2009年1月7日以欧冬平的名义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2009年1月7日以欧国清的名义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2009年1月7日以谭瑞莲的名义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2009年7月28日以王荷花的名义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4‰;综上,证实被告欧国宝共计借款12次,合计2096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其催收,被告对以他人名字借款无异议,并承诺此款由他偿还,但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欧国宝偿还贷款209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糸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欧国宝2096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借得贷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欧国宝偿还贷款本金20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国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96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被告欧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圣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