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TCL家用电器(青岛)有限公司与滁州金科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TCL家用电器(青岛)有限公司,滁州金科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TCL家用电器(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成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绪晓,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金科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祥坤。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TCL家用电器(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电器(青岛)公司)﹥与被告滁州金科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模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CL电器(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旭晓,被告金科模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祥坤、刘旭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TCL电器(青岛)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冻结被告金科模具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TCL电器(青岛)公司诉称:2013年1月10日,其公司与金科模具公司签订《冷柜内胆绕管机承制合同》1份,约定:金科模具公司按协议要求为其公司制作冷柜内胆绕管机1套,总价款16.3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3月4日分别支付货款5万元、8.04万元。2013年4月初,金科模具公司将所订制的设备送到并安装,但没有调试。2013年6月22日,其公司向金科模具公司发送了《冷柜内胆绕管机安装调试函》,要求金科模具公司到其公司调试设备,但金科模具公司没有到场调试。为了保证生产需要,其公司另行订购了相同的设备,并于2013年7月8日向金科模具公司发出了《冷柜内胆绕管机承制合同解除函》。诉请判令:1、解除其公司与金科模具公司之间的《冷柜内胆绕管机承制合同》;2、金科模具公司返还设备款13.04万元;3、金科模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金科模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TCL电器(青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要求TCL电器(青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对TCL电器(青岛)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也不予认可,其公司已对设备进行调试,通过TCL电器(青岛)公司对合同付款的履行可以证明其公司所生产的设备是合格的,后期调试不出来合格产品,是TCL电器(青岛)公司提供的材料内胆装备大小头有问题不合格导致的。TCL电器(青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冷柜内胆饶管机承制合同》、《内衬绕管机技术协议》各1份,拟证明其公司与金科模具公司对诉中设备的价格、技术参数交期货等进行了约定;2、《银行承兑汇票》2份,拟证明其公司向金科模具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3、《冷柜内胆绕管机调试函》1份,拟证明其公司向金科模具公司提出设备调试的要求;4、《冷柜内胆绕管机承制合同解除函》1份,拟证明其公司向金科模具公司发出调试函没有得到回复的情况又发出了解除函;5、《关于“冷柜内胆绕管机设备解除函”回复》1份,拟证明金科模具公司收到解除函后给其公司的回复。金科模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到TCL电器(青岛)公司的车票4份,���TCL访客、车辆出门凭证》1份,拟证明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1日,其公司已到TCL电器(青岛)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金科模具公司对TCL电器(青岛)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TCL电器(青岛)公司对金科模具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TCL访客、车辆出门凭证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TCL电器(青岛)公司所举的证据及金科模具公司所举的证据车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而金科模具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举的证据《TCL访客、车辆出门凭证》是TCL电器(青岛)公司出具,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TCL电器(青岛)公司(甲方)与金科模具公司(乙方)签订《冷柜内胆饶管机承制合同》、《内衬绕管机技术协议》各1份,约��:甲方委托乙方制造冷柜内胆饶管机1台,并负责安装、调试;价款:16.3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总造价的50%即8.15万元,设备验收后付总造价的30%即4.89万元,设备验收1个月内付总造价的10%即1.63万元,尾款1.63万元在设备验收后1年内支付;项目周期:乙方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2月28日前到甲方工厂,3月7日调试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到期没有调试合格,每延期1日,乙方承担500元。合同签订后,金科模具公司将冷柜内胆饶管机设备运至TCL电器(青岛)公司安装并调试,经调试,冷柜内胆饶管机可以运转,但未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金科模具公司已��冷柜内胆饶管机设备运至TCL电器(青岛)公司安装并调试,经调试,冷柜内胆饶管机可以运转,但未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冷柜内胆饶管机未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可能是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或TCL电器(青岛)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质量问题导致。TCL电器(青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冷柜内胆饶管机未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是该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也未举证证明金科模具公司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违约行为。故对TCL电器(青岛)公司解除与金科模具公司之间的《冷柜内胆绕管机承制合同》、金科模具公司返还设备款13.0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TCL家用电器(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615元由原告TCL家用电器(青岛)有限公司��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王梅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