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时元娣与被告颜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元娣,颜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时元娣,女,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颜洪海,男,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时元娣与被告颜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元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元娣诉称,被告颜洪海曾向其借款20000元,一直未归还。其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颜洪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颜洪海向原告时元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时元娣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此后,颜洪海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7月,时元娣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颜洪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时元娣与被告颜洪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颜洪海应归还所借时元娣的借款20000元。颜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颜洪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时元娣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颜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庆辉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秦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