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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又元与李自明、黄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又元,李自明,黄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36号原告彭又元。被告李自明,身份信息不详。被告黄永红,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彭又元诉被告李自明、黄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又元诉称,二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彭又元贷款人民币628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欠款62800元、利息697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3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故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又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7元,全部退回原告彭又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湲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