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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凌╳╳与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凌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被告王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原告凌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昵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XX及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春节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育女儿王XX,2002年生育儿子王XX。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因此,在长期的相处中,感情冷淡,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闹得不可开交,甚至发展成打架,原、���告已分居三年互不来往。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跟随哪方生活尊重其意愿,抚养费用由法院确定,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3、婚后共同兴建的位于上思县生资公司宿舍区的一间4×16平方米砖混结构五层半楼房,在法院主持下平分权属。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上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2、(2013)上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月23日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告现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没有异议。二、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只要孩子愿意,被告可以独立抚养��个小孩,不需要原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婚后双方确实在上思县生资公司宿舍区建有一栋4×16平方米的五层半砖混结构楼房,但因未办有房产证等相关证件,故不能分割、变卖。自2010年以来,原告执意做不够自身生活开支的完美传销,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因此,原告主张分割该栋楼房,并不是想要房子的一半来居住,而是要么一方要房子,另一方给钱,要么变卖房子,双方对半分钱。被告不同意原告这种为了从事完美传销而分割甚至变卖房子的要求。对于房子,被告的意思是孩子跟谁生活,房子就归谁,不要分割、变卖,将房子留给孩子。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书信》,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以及原告因从事完美直销打算卖房子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2002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2011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因原告从事完美直销行业一事产生矛盾,原告遂离家在县城另行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经本院向原、被告婚生孩子王XX、王XX询问,王XX表示其在成家之前是跟父亲居住生活,且其已于2013年6月成家,并于2013年7月生育一个女儿,如果父母离婚,其无需跟任何一方共同生活。王XX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被告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儿王凌玲尚未成年,虽其表示无需跟父母生活在一起,但原、被告对其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女儿王XX一直以来跟随被告生活,本院确定女儿王XX跟随被告生活。儿子王XX今年已逾10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应尊重本人意愿,依法确定儿子王XX跟随被告生活。同时,被告表示其愿意承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用,本院予以许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建砖混结构五层半楼房,因该楼房至今尚未取得房产证,故对该楼房,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XX与被告王X离婚;二、婚生女儿王XX、儿子王XX跟随被告王XX生活,由被告王XX负责抚养,原告凌XX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凌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凌小迷已预交),由原告凌XX负担75元,被告王X负担75元,被告王X应交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原告凌XX,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凌XX。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昵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方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