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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其俊与被告徐文俊、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俊,徐文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杨其俊,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加宝、XX,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俊,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00560-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庄卓,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其俊与被告徐文俊、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俊的委托代理人解加宝、XX,被告徐文俊,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俊诉称,被告徐文俊系被告路桥公司的材料员。2011年6月9日被告徐文俊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侧平石1950套,用于被告路桥公司2010年中标工程“淮安市某某东路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并约定价格为25元/套,合计货款48750元。原告按约定交货后,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至今不肯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7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其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2011年6月9日徐文俊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实际收杨老板混凝土侧平石1950套”。收条左下方有“南京东部路桥公司”字样。证明徐文俊以路桥公司名义收取原告混凝土侧平石1950套。被告徐文俊辩称,材料不是向我购买的,是向我的老板霍某某购买的,我只是在现场收材料的材料员,收条是霍某某让我写的,收条上出现“南京东部路桥公司”字样是因为该工程是以路桥公司名义建的,原告应当找霍某某要材料款。被告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淮安市某某东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后,转包给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霍某某。该工程的施工人应为霍某某,被告徐文俊是霍某某雇佣的材料员。因此,原告侧平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霍某某,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淮安市某某东路改造工程Ⅱ标”工程施工合同书。2、2010年5月26日路桥公司与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承包合同。3、2010年5月16日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霍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上述3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霍某某,而非路桥公司。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杨其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路桥公司举证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文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收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南京东部路桥公司”字样不记得是谁写的。被告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由于其不是实际收货人,因此对原告举证的收条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路桥公司中标了淮安市某某东路改造工程Ⅱ标(南昌路-宁连扬湾立交路段)工程项目的道路及雨、污水管道施工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淮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霍某某。2011年6月9日原告杨其俊将1950套混凝土侧平石运送到该工程的工地,由被告徐文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实际收杨老板混凝土侧平石1950套。欠条左下方有“南京东部路桥公司”字样,但不能确定系谁书写。原告杨其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文俊、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48750元。针对原告供应1950套混凝土侧平石的买受人是谁的问题,原告陈述:合同是与被告徐文俊的老板霍某某谈的,货也是送给霍某某的,货的数量及价格都是与霍某某谈的。被告徐文俊陈述:其是霍某某的临时材料员,替霍某某收了原告的1950套侧平石,原告应当向霍某某主张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路桥公司举证的证据,涉案淮安市某某东路改造工程Ⅱ标(南昌路-宁连扬湾立交路段)工程项目经过两次转包,实际施工人是霍某某。根据原告杨其俊与被告徐文俊的一致陈述,原告供应混凝土侧平石的数量及价格是与霍某某商榷的,也是送给霍某某的,被告徐文俊是霍某某雇佣的材料员,替霍某某接收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原告杨其俊供应混凝土侧平石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霍某某,被告徐文俊是霍某某雇佣的材料员,不是该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举证的收条上虽然有“南京东部路桥公司”字样,但不能确定书写人,且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徐文俊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存在职务行为的关系。因此,原告以该收条主张被告徐文俊、被告路桥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债权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其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原告杨其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郑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