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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彭银全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银全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银全,绰号“阿良”,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一年,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乡下大溪村吴家溪组。2010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银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彭银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底至2月底,被告人彭银全伙同戴长君(已判刑)、“阿力”、“阿西”(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的於怡康(已判刑)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其中被告人彭银全在该赌场内负责抽头,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2013年2月底至3月11日,被告人彭银全伙同戴长君、彭某(已判刑)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城东路41号的於怡康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并雇佣张某丙(已判刑)为该赌场站岗放哨、雇佣田仁高(已判刑)为该赌场站岗放哨和抽头,被告人彭银全负责抽头,该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张某丙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0余元、田仁高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彭银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银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娄某、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朱某、孙某、徐某的证言、同案人戴长君、於怡康、彭某、张某丙、田仁高的供述、象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银全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银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银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银全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银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银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彭银全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