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景亮、赵桂珍、丁紫侠、陈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阎良区支行劳动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陈景亮,男。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珍,女。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紫侠,女。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磊,男。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阎良区支行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陈景亮,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景亮、赵桂珍、丁紫侠、陈磊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阎良区支行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西峰、被告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亮、赵桂珍、丁紫侠、陈磊诉称,陈双印原在被告农发行工作,1997年4月17日被告农发行向职工进行集资,当时口头承诺每年分红不低于20%,陈双印向被告农发行交集资款5000元,同年9月9日退还给陈双印集资款1000元,1998年4月21日被告农发行进行分红,陈双印分得1000元,遂将分红1000元交给被告农发行作为集资款。2012年3月31日陈双印因病去世,原告陈景亮系陈双印之父,赵桂珍系陈双印之母,丁紫侠系陈双印之妻,陈磊系陈双印之子。陈双印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农发行返还集资款并支付分红,但被告农发行拒不支付,故四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农发行立即返还四原告陈双印的集资款5000元,集资款分红15000元,合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农发行承担。被告农发行辩称,被告农发行未进行过集资,故不存在返还集资款问题。即使存在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也应由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景亮系陈双印之父,赵桂珍系陈双印之母,丁紫侠原系陈双印之妻,陈磊系陈双印之子。陈双印原在被告农发行工作,至2010、2011年左右离职,2012年3月31日因病去世,本案四原告系陈双印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景亮原系被告农发行职工,于1998年6月退休。1997年3月,被告农发行决定:成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阎良区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在支行工会领导下,由时任工会主席的原告陈景亮同志具体负责,采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资金来源由支行工会筹资壹拾万元拨付劳司。此后由农发行工会负责,向该行职工进行集资为成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阎良区支行劳动服务公司筹资,集资职工向工会交纳集资款5000元,由工会向职工出具收款收据。此后,被告农发行仅于1998年向集资职工分红1000元,该笔分红直接用于集资职工本人的集资扩股。2001年,被告农发行向集资职工退还集资本金,该款直接用于冲抵购买农发行家属院购房款。陈双印于1997年4月17日向农发行工会交纳集资款5000元;1997年9月9日,工会向陈双印退回集资款1000元;1998年4月21日,工会向陈双印分红1000元,该分红用于集资扩股。此后,被告农发行一直未向陈双印退还集资款。另,1997年4月,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阎良区支行劳动服务公司登记设立,负责人为陈景亮,此后,该企业仅于1997年进行了一次年检,并于1999年停止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调查笔录、被告农发行文件、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年检报告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农发行决定成立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并由农发行工会领导负责,为此工会代表被告农发行向职工集资筹款,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农发行承担。本案中,四原告所持1997年4月17日陈双印的集资款收据中,虽无被告农发行及其工会公章,但有时任工会主席并负责集资事宜的陈景亮的签章,且有1998年4月21日盖有被告农发行工会公章的集资款分红收据佐证,另经法院向被告农发行职工调查,该两张集资款及分红扩股收据与其他集资职工所持收据形式及所显示的时间、数额一致,并有职工知晓陈双印集资和要求被告农发行返还集资款的事实,故综上,本院对被告农发行尚欠陈双印集资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农发行即应当承担向陈双印返还集资款的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集资款分红1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集资款分红的具体约定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农发行已于2001年向职工返还集资款,其应自2002年开始向陈双印支付逾期返还集资款的利息。陈双印现已去世,四原告作为陈双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向被告农发行主张该项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的成立虽由被告农发行职工集资筹款,但其并不是集资款的债务人,借款的用途不应影响借款债务人责任的承担,加之四原告并不要求被告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农发行主张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因集资时并未约定返还时间,故对被告农发行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景亮、赵桂珍、丁紫侠、陈磊集资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从200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阎良区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景亮、赵桂珍、丁紫侠、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阎良区支行负担。因该费用四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欣欣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人民陪审员 崔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