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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冯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冯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赵峥嵘。委托代理人:许斌、李银枝。被告:冯水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冯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13)杭上立预字第443号预立案。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冯水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560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以(2013)杭上商初字第1461号案号正式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斌、李银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水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冯水军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5182011100069-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综合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整,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在此期间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间,被告以向原告提出额度申请,并与原告签订独立文件的方式申请发放贷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95182011100069-1),约定由被告冯水军以其名下位于秋涛北路**号**室的房产,为原告在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向被告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整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95182011100069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执行年利率为6.9%,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如约放贷。2013年6月10日,被告应归还原告利息2587.5元。但原告仅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21日分别从被告账户扣款28.92元、4.82元,用于归还了部分利息、罚息,出现利息逾期。且被告因涉嫌诉讼,抵押至原告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故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5577.33元、罚息23.91元,合计455601.24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水军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5577.33元、罚息23.91元,合计455601.24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此后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的罚息以45557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收);2、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冯水军名下位于秋涛北路**号**室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和公告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为5663.58元、罚息为25.39元,此后的罚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455663.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收。被告冯水军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综合授信总额为人民币45万元整。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其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45万元整。5、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整。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整。7、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依据。被告冯水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冯水军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95182011100069-1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提供授信额度的方式向拟以授信方式申请资金/信用融通的受信人冯水军提供资金/信用融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为45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受信人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支用合同项下之综合授信额度,但应当事先采取《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表》的形式提交书面申请,原告审查后认可符合约定的予以办理;双方应当另行签署单独的贷款合同或类似独立文件,具体权利义务最终以该独立文件为准;受信人因支用本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由冯水军提供秋涛北路**号**室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95182011100069-1。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水军签订编号为95182011100069-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冯水军于2011年10月28日签署的编号为编号95182011100069-1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在2011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期间向被告冯水军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45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及主债权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期间内随时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10月31日就上述案涉抵押房产原告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348**他项权证。2012年10月26日,被告冯水军向原告提交“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支用授信额度4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水军签订编号为9518201110006902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45万元,期限1年,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合同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冯水军秋涛北路**号**室房产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可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冯水军发放贷款45万元,当日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执行利率为6.9%。截止2013年5月9日止的贷款利息被告已结清。2013年5月10日起的合同项下利息被告冯水军未按约足额支付。原告仅于2013年6月10日扣收28.92元,于2013年6月21日扣收4.82元,此后未再收到过还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冯水军尚欠原告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5663.58元、复利25.39元。原告据此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水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冯水军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冯水军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水军未按约足额清偿合同项下利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情形,被告冯水军应向原告偿付合同项下其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冯水军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冯水军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利息5663.58元、复利25.39元的诉请,其提交的利息清单显示系包括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9%计算的利息并扣除期间收到的还款28.92元后的利息余额5663.58元,以及针对2013年5月、6月两期被告冯水军未按约支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35%计算的复利并扣除期间收到的还款4.82元后的复利余额25.39元,本院经审查均符合本案事实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冯水军支付此后的罚息,其在庭审中明确为以455663.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的标准,自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利率标准、计算期间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冯水军名下位于杭州市秋涛北路**号**室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水军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项下约定的抵押亦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故该项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因该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累计未清偿余额最高不超过45万元,故原告对案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在该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水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冯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15止的利息5663.58元、复利25.39元,并支付以455663.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为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三、如被告冯水军未按时足额履行以上第一、二两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冯水军提供的抵押房产即杭州市秋涛北路**号**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不超过45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9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冯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