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定干与被告覃永军、刘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定干,覃永军,刘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姚定干,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韦庆旋,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永军,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职工。被告刘秉玲,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姚定干与被告覃永军、刘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贵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和人民陪审员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黎恒担任记录。原告姚定干的委托代理人韦庆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永军、刘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定干诉称,被告二人欠原告借款不按期归还,原告曾在2012年2月27日提起诉讼,后来二被告承诺还款并作出以下保证: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则由保证人承担原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并由姚定干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二被告的保证,原告再次相信,故当时就向法院申请撒诉并申请解除对二被告房屋的查封。但某被告又未按约定在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你款,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和滞纳金共4398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定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覃永军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457800元,承诺还款的日期及数额。2、2012年2月27日的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已经起诉了两被告,也查封了两被告的房产。3、2012年4月6日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承诺还款后原告撤回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4、还款保证书,拟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6日承诺还款的事实,当时也还了300000元给原告。被告覃永军、刘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有:二被告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询问笔录、离婚证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永军、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认证,与本案有关,且内容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经过查证属实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3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3日被告覃永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7800元,立下欠条1张给原告收执,约定在2011年7月31日归款200000元,2011年8月31日还清余款257800元。如不能如期归还,则按欠款数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被告覃永军愿用其位于柳江县拉堡镇金竺花苑市场街60号楼房和位于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K1栋12-18号房的产权作为担保,如在2011年9月30日前不能还清,该担保房则由原告拍卖抵偿欠款。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覃永军逾期未还欠款,原告曾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覃永军、刘某还本付息,并以二被告欠原告本金457800元、利息及滞纳金442020元,逾期不还为由,申请法院对二被告位于柳江县拉堡镇金竺花苑市场街60号和位于柳州市飞鹅二路1号谷埠街国际商城K1栋12-18号的房屋产权进行保全,保全价值900000元。2012年4月6日二被告书写了1份还款保证书给原告,保证内容主要有:1、在交付保证书之日将300000元存进原告银行账户,并向原告支付17798元诉讼费用。2、余下欠款款项计160000元,在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余下款项包括包括本金及滞纳金)。以上两点恳请姚定干能予以谅解、接受并在收到300000元及诉讼费用后即到法院作撤诉,并解除诉讼保全措施。以上保证人刘某知晓、认可并与覃永军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如不能按期还清,则由保证人承担原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被告刘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字。但某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前未还款,直到2012年9月6日才又还了10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439820元。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的第三条内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约定的第四条内容为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归还。被告覃永军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7800元,约定在2011年7月31日归款200000元,2011年8月31日还清余款257800元。如不能如期归还,则按欠款数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有被告覃永军立下的欠条1张为凭,被告覃永军欠债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是在被告覃永军、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况且被告覃永军所借的这笔借款,被告刘某也曾保证与被告覃永军共同偿还,因此虽其与被告覃永军离婚,并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归还,但被告刘某仍有义务偿还。原、被告双方当初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而约定了逾期归还应按欠款数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不管是利息也好,滞纳金也好,总体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由于被告未按借款期限还款,又未按保证期限还款,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五,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二人在2012年4月6日书写的保证书内容看,被告支付300000元后,还欠的余款为160000元(含本金及滞纳金),只要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160000元,债务就不存在了,但如不能按期支付余款160000元,二被告就应承担原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也就是说从2012年4月6日后双方确认二被告只需要支付原告160000元,这160000元欠款如在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就不用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否则从2012年5月31日起应按原欠条中的约定按欠款160000元的基数计算滞纳金。这160000元应视为欠款本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6日(被告又还100000元)止,99天的滞纳金为:1、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7日共8天,滞纳金为160000元×6.1%×4×8÷365=855.67元;2、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5日共28天,滞纳金为160000元×5.85%×4×28÷365=2872.11元;3、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共63天,滞纳金为160000元×5.6%×4×63÷365=6186.08元,99天的滞纳金合计9913.86元。2012年9月6日被告还100000元,余下60000元,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共420天,滞纳金为60000元×5.6%×4×420÷365=15465.21元。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应支付的滞纳金为9913.86元+15465.21元=25379.07元。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和滞纳金共439820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刘某虽然与被告覃永军离婚,仍应承担还款和给付滞纳金的责任,被告刘某偿还后可依双方的离婚协议规定向被告覃永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永军、刘秉玲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姚定干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覃永军、刘秉玲共同支付从2012年5月31日起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25379.07元给原告姚定干;三、被告覃永军、刘秉玲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滞纳金给原告姚定干。本案受理费7897元,由原告姚定干负担5897元,被告覃永军、刘秉玲负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贵志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黎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