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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23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远望楼旅馆”213号房间内,被告人常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的3000元钱偷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常某某盗窃财物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张某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贾永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