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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一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1240号原告徐某,女,汉族,江西都昌人.被告伍某某,男,汉族,江西都昌人。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在浙江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2日生一女,取名伍某甲,2010年12月7日生一子,取名伍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从2010年5月开始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甚至因需钱还赌债殴打过其父亲和原告,债主还多次向原告要钱还债,加之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是经过相互了解,一年后才结婚的,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如果有做错的地方可以改,我与原告现生有一子一女,希望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以家庭为重,相互谅解。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年底订婚,2009年农历正月初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4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1月22日生女儿伍某甲,2010年12月7日生儿子伍某乙,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应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承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做得不足的地方,并对今后的夫妻生活作出书面承诺,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信任和理解,夫妻和好仍有较大的可能。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安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华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