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陆胜展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陆胜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来刑一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陆胜展,男,1953年9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捕前住来宾市兴宾区 凤凰镇八一老街。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胜展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 决。原审被告人陆胜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恒出庭 履行职务,上诉人陆胜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陆胜展将其承租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方电网鱼塘边的砖瓦房多次提供给覃某雪、韦某玉、莫某贤等人卖淫,每次 收取3元床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胜展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陆胜展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多次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陆胜展认罪态度好,并自愿交纳罚金5000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陆胜展 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陆胜展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自愿交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陆胜展多次容留多人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亦在法律幅度内。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上诉人陆胜展将其租用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方电网鱼塘边的砖瓦房多次提供给覃某雪、韦某玉、莫某贤等人在该房屋内卖淫,并向卖 淫妇女收取3元钱的床铺费。2013年6月9日11时许,覃某雪、韦某玉、莫某贤等人又在陆胜展提供的房屋内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将陆胜展传唤到案。 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陆胜展主动将5000元罚金交到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9日11时许,来宾市公安局凤凰镇民警在兴宾区凤凰镇南方电网后鱼塘边的砖瓦房内发现有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当场查获3男 3女共6人,并依法将容留他人卖淫的陆胜展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胜展出生于1953年9月2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6月9日21时许,在公安民警组织下,莫贤勤、韦某玉、覃某雪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提供场所给她们卖淫的是陆胜展。 (4)现场照片。证实陆胜展容留卖淫的砖瓦房外景、内隔间及床铺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票据。证实李某定、叶某业、韦某肯和韦某玉、覃某雪、莫某贤因嫖娼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雪、李某定均证实,2013年6月9日11时许,他们到陆胜展提供的房间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他们经常在陆胜展这里卖淫嫖娼所以相互认识,陆 胜展每次从20元嫖资中抽取3元床位费。 (2)证人韦某玉、叶某业均证实,2013年6月9日11时许,他们到陆胜展提供的房间准备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每次性交易结束后,陆胜展会从20元嫖资中抽取 3元床位费。 (3)证人莫某勤、韦某肯均证实,2013年6月9日11时许,他们到陆胜展提供的房间准备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莫某勤还证实,她从2013年3月份到凤凰镇后 一直在此卖淫,她每次交易所20元嫖资,要抽取3元床位费交给陆胜展。 3、上诉人供述及辩解 上诉人陆胜展供述,从2012年10月份开始,他将承租的位于凤凰镇南方电网公司后面的砖瓦房提供给卖淫妇女进行性交易,每次收取1-3元的床位费。2013年6月9日 11时许,其又容留覃某雪等人在此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他容留他人卖淫每月收取150-200元床位费,至今差不多一年大约收取22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胜展提供场所给他人卖淫,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于本案审理前已失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是强迫卖淫内容,并非容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留卖淫内容,原判适用上述法律亦不准确,应予纠正。陆胜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交纳罚金5000元,可从 轻处罚。其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陆胜展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胜展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文雷 审判员 宋曾丽 书记员 陈 旭 审判员 蓝骇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