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巨通管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巨通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永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占跃。被告:浙江巨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耀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华。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巨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巨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占跃,被告浙江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第二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购买被告砼涵管累计金额332645元,截止到2012年9月,原告支付被告货款累计212645元,尚欠120000元。之后被告跟原告沟通,原告表示资金比较困难暂时无法支付。2012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分部索要欠款,当时原告承诺要还但是要分期,被告不同意,协商无果,17时左右被告将原告方的吉B.A65**重型专项作业车强行拉走,原告报警,詹家派出所做了工作让被告还原告车,但是被告不同意。之后原告又到信访局,经过几个月的沟通协商,被告还是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款,原告做不到,所以车子一直被被告扣押。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吉B.A65**重型专项作业车归还原告并赔偿损失,被告于同月20日让原告将车开回,但没有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强抢重型专项作业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铁第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耿文杰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龙游县詹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龙游县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经过说明复印件一份、龙游县公安局詹家派出所关于中铁九局杭长项目一分部与巨通管业纠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混凝土运输罐车被巨通管业强抢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一份二页、照片一页二张、吉B.A65**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被告浙江巨通公司答辩称,2012年10月22日下午把原告的吉B.A65**重型专项作业车拉走是事实的,但已于2013年5月20日让原告将该车拉回。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造成18万元损失的事实,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事实与理由方面,原告陈述被告要求其一次性支付12万元货款是不事实的,当时原告欠被告12万元的时候没有任何票据,被告向原告催款但是只是要求其出具欠条或是付款承诺书,但是原告拒绝出具,出于无奈被告将原告的车子拉回来。后来经过政府的调解,被告一直坚持要求原告出具欠条或是付款承诺书而非一次性付款。关于损失问题,原告的整个工程是处于停工的状态,原告是不施工的,所以不存在车辆损失的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江巨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5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拉车的证明一份,证明车子已经还给原告并且原告放弃索赔权及龙游县詹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明确表态只要原告出具欠条或者还款承诺书,被告马上将车子还给原告,当时原告不出具所以调解没有结果,纠纷没有得到解决的原因在原告。本院根据原告中铁第二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衢州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吉B.A65**重型专项作业车被扣留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衢州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评估报告一份。对原告中铁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混凝土运输罐车被巨通管业强抢所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上是混凝土搅拌车,与原告扣押的车辆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浙江巨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詹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当时调解的时候被告是要原告12万元一次性付清,原告说每个月付2万元被告不同意,被告也没有提写欠条或是付款承诺书的事,对于2013年5月20日的证明中“并放弃索赔权利”几个字是被告后面添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20000元,2012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把原告的吉B.A65**重型专项作业车拉走并扣押,原告于5月20日将该车辆开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吉B.A65**重型专项作业车被扣押后损失数额的认定及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将吉B.A65**重型专项作业车开回时是否放弃索赔权利。一、吉B.A65**重型专项作业车被扣押后损失数额的认定对衢州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的吉B.A65**重型专项作业车被扣留期间的费用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评估单位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评估范围是对资产评估,没有对设备损失评估的权限;从内容来看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关于折旧费,评估报告认为车辆使用寿命8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没有强制报废的规定,只要年检通过都能继续使用;关于保险、维护和年检费,交强险是强制性的,所以与车辆是否被被告扣押没有关系,年检费也是强制性的,不管车辆停在哪里都是要交的所以也与被告将车扣押毫无关系,维护费用也是这个理由;关于从吉林至龙游往返调遣费,没有事实依据,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原告陈述损失的18万元不包括这费用,报销单据时间是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3日,而本案发生纠纷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与原告的诉请不一致。综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将吉B.A65**重型专项作业车开回时是否放弃索赔权利浙江巨通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在龙游县人民法院衢龙商初字第(29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中陈述“本案的利息我方是可以放弃。但要求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衢龙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巨通管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结果中也放弃20000元”,在本案庭审中,中铁第二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放弃的是其全部损失中20000元的索赔权。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浙江巨通公司以原告中铁第二公司欠其货款未支付为由,扣押了原告所有的吉B.A65**重型专项作业车,经过六个多月的沟通协商,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将该车返回给原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中铁第二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申请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衢州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衢州永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吉B.A65**重型专项作业车被扣留期间的费用评估报告,结论为:吉B.A65**重型专项作业车被扣留期间(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的车辆折旧费、保险费、年检费、二级维护费、车辆从吉林至龙游往返调遣费合计47285元。原告中铁第二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浙江巨通公司在龙游县人民法院衢龙商初字第(29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衢龙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巨通管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结果中放弃20000元,庭审中,中铁第二公司予以认可,放弃20000元的索赔权。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浙江巨通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其拖欠货款为由擅自强行扣留该车辆,已构成对原告车辆所有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20000元的索赔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巨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5月19日被扣留期间的损失及评估费合计29285元;二、驳回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8元,由被告浙江巨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63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雄军代理审判员 刘秀华人民陪审员 林雄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