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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秦彩华与宁菜功、宁得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彩华,宁菜功,宁德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秦彩华,女,1967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宁海功,男,1979年2月28日生。(系秦彩华之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菜功,男,1962年4月18日生。被告宁德庚,男,1981年2月18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包扩珍,女,1967年农历7月2日生(系宁德庚之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秦彩华与被告宁菜功、宁德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海功、被告宁菜功、被告宁德庚的委托代理人包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彩华诉称,我家在倘塘镇发赛村委会白泥克村有相连的承包地七块。1994年,我父亲用白泥克最下面一块承包地与宁菜功位于大梁子的一块承包地互换。为避免土地荒芜,第二年,我父亲又将白泥克紧邻换给宁菜功的承包地上面的两块地交由宁菜功管理耕种,双方说好,我家什么时候需要就什么时候收回,为此,我家在白泥克靠下面的三块承包地一直由宁菜功耕种。2004年,宁菜功用白泥克我家换给他的那块承包地及交给他耕种管理的两块承包地与本村宁德庚家山后头的土地调换。尔后,宁菜功又在换来的山后头土地上建房。我家得知情况后,找过宁菜功,要求返还土地,但遭到拒绝。2007年,我家找白泥克村小组解决未果,2013年,又找村民委员会解决,仍无结果。我家与宁菜功家属不同的村民小组,我父亲与宁菜功的换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另外,宁菜功无权将我家交给其管理耕种的土地与宁德庚家进行调换,现我要求二被告返还我家在白泥克的三块承包地,同时我家将大梁子的承包地还给宁菜功。被告宁菜功辩称,1985年,原告之父宁伯敏找我换地,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宁伯敏用他家白泥克下面的三块承包地换我家大梁子的一块承包地,相互调换后就各自管理耕种,一直未发生纠纷。约十六年前,我又用从原告家换来的白泥克的三块承包地与被告宁德庚之母包扩珍换她家山后头的土地,后我又在换来的山后头的地上建房。多年后,宁伯敏的几个儿子才来找我说还地的事,我不同意返还。被告宁德庚的委托代理人包扩珍辩称,宁菜功用白泥克三块地与我换我家山后头的地是符合的,换地时,我听说换给我的三块地是宁菜功从发赛人手里换来的,具体是谁我不清楚。三块地换给我后一直由我耕种,也没有谁来找过我。如果要求我返还,除非宁菜功将我家换给他已建房的地还我。综合原、被告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之父宁伯敏与被告宁菜功的换地行为是否有效?二、原告之父宁伯敏是用白泥克的三块地承包地还是一块承包地与被告宁菜功进行调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倘塘镇发赛村委会出具的调解登记记录1份,用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方曾找村民委员会要求解决,但调解未果。2、1999年1月1日,宣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S120101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倘塘镇发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白泥克纠纷的三块承包地户主原为宁喜功,宁喜功死亡后,户主变更为秦彩华。3、照片4张,用以证实白泥克纠纷的三块承包地地貌。4、姓名为周全斌的证词1份,用以证实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宁菜功愿意另外用地补偿原告。经质证,被告宁菜功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自己从未说过返还土地或通过补偿方式解决纠纷。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当事人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徐传刚、宁柳功、秦绍磊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之父与被告宁菜功换地的情况。其中证人徐传刚证实:“二十多年前,秦彩华之夫请我在白泥克地里干活,秦彩华的父亲见宁菜功路过,双方就商量换地之事,看过后,秦彩华的父亲就指了指下面一块,这块地当时就没有种了”。证人宁柳功证实:“1994年,我家在白泥克地里种洋芋,宁菜功路过,我父亲就和他商量换地,当时说好用白泥克下面一块换宁菜功家大梁子一块”。证人秦绍磊证实:“大约我八、九岁那年,秦彩华家借我家的牛种洋芋,我送牛去地里,当时,他们说下面一块换了,不种了”。经质证,宁菜功认为,当时换地是宁伯敏到他家商量,也没有其他人在场,三位证人的证言均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人徐传刚、秦绍磊均不能证实宁伯敏与宁菜功换地的具体情况,二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秦彩华系证人宁柳功的大嫂,双方有利害关,宁柳功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宁菜功申请了证人宁功甫、宁树功出庭作证,欲证实双方换地的情况。其中证人宁功甫证实:“大约1987年,宁伯敏将宁菜功在白泥克耕种的三块承包地上面的另外三块地租给我耕种,当时宁伯敏对我说,下面三块已经换给宁菜功家,我租地时,宁菜功已耕种了两、三年的时间”。证人宁树功证实“大约十六年前,我到原告家村里买碳,遇到宁伯敏,于是说好将他家白泥克的地租给我耕种。第二天,宁伯敏带我去看地,宁伯敏说下面三块地已经换给宁菜功家,上面三块地租给我耕种,一年给他家300斤洋芋种。我租种了一年,300斤洋芋种是后来宁伯敏之子宁海功到我家来拿走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宁功甫之妻与宁菜功之妻系姊妹,其证言没有效力,而宁树功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宁树功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宁功甫与被告宁菜功虽然有亲戚关系,但其证言与宁树功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之父宁伯敏与被告宁菜功系同一村民委员会村民。大约二十年前,宁伯敏用其名为“白泥克”靠下面的三块承包地与被告宁菜功名为“大梁子”的一块承包地互换,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便交换管理耕种,后一直未发生纠纷。期间,被告宁菜功又用“白泥克”管理耕种的三块承包地与本村村民包扩珍(被告宁德庚之母)名为“山后头”的土地调换,并在换来的“山后头”的土地上建盖房屋。包扩珍换来的“白泥克”的这三块承包地由其管理耕种至今。2006年,宁伯敏病故。2007年,原告方认为其父宁伯敏仅用“白泥克”最下面一块承包地与被告宁菜功“大梁子”的一块承包地互换,另两块承包地仅是宁伯敏交由宁菜功管理耕种,随时可以收回,为此,曾找本村小组组长反映情况。2013年7月,原告方又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决未果。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宁伯敏与被告宁菜功系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换地时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为方便管理耕种,自愿调换土地,并实际互相交付经营权耕种多年,双方的互换流转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对原告主张,其父宁伯敏当年仅用一块承包地与被告宁菜功互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宁德庚属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返还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吴兴林人民陪审员  刘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安 敏 百度搜索“”